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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诉被告上海市闸北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原告吴某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吴某诉被告上海市闸北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胥传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上海市闸北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08年9月1日14时45分许,被告单位驾驶员驾驶被告上海市闸北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所有的牌号为沪x大型汽车在本市X路X路口,与驾驶燃气助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2009年8月24日,该事故经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做出(2009)沪铁民初字第X号判决,确定原告保留后续治疗的诉权。现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已经实际发生,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4,39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157元,共计人民币14,819.70元。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辩称,医疗费中5,274.70元的自费部分不予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8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日14时45分许,被告单位驾驶员驾驶被告上海市闸北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所有的牌号为沪x大型汽车在本市X路X路口,与驾驶燃气助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2009年8月24日,该事故经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做出(2009)沪铁民初字第X号判决,并确定原告保留后续治疗的诉权。2009年10月26日,原告在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手术,前后共住院13.5天,支付医疗费14,392.70元。后续治疗费发生后,原、被告就后续治疗费的赔偿未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9)沪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病历、出院小结、医疗清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伤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本次事故已经由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做出(2009)沪铁民初字第X号判决,该判决系生效判决,对该判决已经确定的事故事实、经过、责任认定等,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该判决,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市闸北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应承担原告后续治疗费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14,392.70元,系原告治疗伤情所必须支付的费用,且已经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57元,该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4,39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157元,共计人民币14,819.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5元,由被告上海市闸北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到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胥传洋

书记员唐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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