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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X诉陆X等交赔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2010)崇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A,女,X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号。

委托代理人B,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告C,男,X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号。

被告D,住所地上海市X号。

法定代表人朱X,总经理。

原告A诉被告C,D(以下简称D)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芳独任审理。本案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B、被告C到庭参加诉讼。被告D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09年5月28日13时许,原告骑驶牌号为x电动自行车沿崇明县X村X队南北向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崇明县X村X号前路口,适遇被告C骑驶牌号为沪x轻便摩托车沿崇明县X村X队东西向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双方发生相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C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x.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4108元、护理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88元、物损费775元、鉴定费1500元、代理费3000元,合计经济损失x.70元。因被告C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D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要求被告D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超过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C承担。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书;

2、崇明县X镇人民医院门诊病史自管卡及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

3、物损费票据;

4、交通费票据;

5、代理费票据;

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7、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

被告C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是原告主动撞击本被告,且本被告在本起事故中也受伤,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D辩称,愿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8日13时许,原告骑驶牌号为x电动自行车沿崇明县X村X队南北向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崇明县X村X号前路口,适遇被告C驾驶牌号为沪x轻便摩托车沿崇明县X村X队东西向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双方发生相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6月4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A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C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崇明县X镇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急性颅脑外伤,蛛血,硬膜下血肿,皮下血肿。2010年1月25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A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颅脑外伤等。该损伤后遗症脑神经功能障碍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该损伤后的休息期限为3-4个月,护理期限为1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

另查明,被告C于2008年11月25日向被告D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27日至2009年11月26日止。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x.70元,被告C表示因其不识字,故对医疗费不认可。被告D认可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为此花去医疗费x.70元,由门诊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佐证,属于合理费用,应予确认,故原告的医疗费为x.70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被告C表示对营养期限无异议,但认可每日营养费10元。被告D也营养期限无异议,但认可每日营养费20元。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需营养1个月,按每日20-40元的标准,营养费核定为900元。

四、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4108元,被告C表示认可原告误工期限3个月,每月误工费800元。被告D对此没有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需休息3-4个月,原告平日在家务农,根据本地区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原告的误工费核定为4108元。

五、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200元,被告C表示认可原告护理期限17.5日,每日护理费40元。被告D认可护理费960元。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需护理1个月,根据本地区护工市场的标准,核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200元。

六、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88元,被告C对其中出租车67元不认可。被告D认为交通费票据必须与就医次数相符。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鉴定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应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故交通费核定为人民币88元。

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x元,被告C无异议,被告D没有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户籍为农业户口,故残疾赔偿金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年龄,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核定为x元。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告C表示不认可,被告D表示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付。本院认为,因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已造成一定后果,现根据事故责任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

九、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775元,被告C表示认可保险公司评估价680元。被告D表示物损费应有证据证明,否则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车辆受损,原告主张物损费775元,为此还提供车辆修理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予以证实。原告之主张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故物损费为775元。

十、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被告C表示不认可。被告D表示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花去鉴定费1500元,应予确认。

十一、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被告C表示不认可。被告D表示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且已实际发生,但不能超过应当预见到的范围,现按上海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代理费核定为3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7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A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C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原告A违章骑驶,被告C违章驾驶,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被告C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现原告A要求被告D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予以赔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C的赔偿数额为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进行赔偿。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被告D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D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医疗费人民币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误工费4108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88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物损费775元,计人民币x元。

二、被告C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代理费计人民币4559元。

三、原告A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03元,由原告负担111元,被告C负担4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芳

书记员政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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