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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朱某诉刘某生命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1985年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X乡X村,现住(略)。

原告朱某,女,1984年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X乡X村,现住(略)。

俩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某某,(略)。

被告刘某,男,1976年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X乡X村,现住(略)。

原告王某某、朱某诉被告刘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某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俩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与原告朱某系表兄妹关系。2009年7月15日至25日间,被告刘某驾驶牌号为皖x的轻型普通货车帮助原告一家拉玉米杆。7月25日下午被告刘某在征得原告朱某同意后,将俩原告的儿子王某(X年X月X日生)随车带至崇明县X镇现代农业园区奶牛场东侧的玉米田里,后王某被其爷爷王某杰从车上抱下。因有壕沟,汽车不好行驶,被告刘某挖土填平壕沟并用汽车碾压新土,在这过程中,王某曾走到被告刘某身边,后被其抱至离车6、7米远的西边田埂上。由于原、被告双方忽视了对王某的照看,以致王某再次走近汽车时未被发现。后被告人刘某发现王某不在原来的位置而下车查看时,发现王某头部已被压在汽车右后轮下,王某经送堡镇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故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尸体冷藏费、丧葬费、车旅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x元。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赔偿,且已先行支付给俩原告丧葬费人民币x元。双方就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问题达成一致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刘某赔偿原告王某某、朱某医疗费、误工费、尸体冷藏费、车旅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x元,扣除被告刘某已给付俩原告的人民币x元,余款人民币x元,由被告刘某于2010年2月5日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某、朱某;

二、双方无其他争议;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9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99元,由原告王某某、朱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2月5日签名生效。本调解书与该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员朱某凡

书记员陈裕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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