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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因与张某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1974年8月26日,汉族。

上诉人任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2011)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某、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某、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006年10月,原告与昊地公司经理王梅达成口头协议,租用昊地公司院内的空地存放从西安购回的白沙,每年租金500元。2007年4月,昊地公司将公司资产转让给被告,合同中对原告存放的沙子未作明确约定,被告认为合同约定所有财产归自己所有实际包括了场地内的沙子,在修建时使某了部分沙子。原告在被告受让了租赁场地后,将其中的大部分沙子拉走,但双方就被告是否应当使某沙子、使某了多少沙子而产生纠纷,原告即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沙款x元。

一审判决认为:原告在和昊地公司达成协议之后,对自己沙子的存放数量并没有进行实地丈量和记录,原告主张某价值x元沙子缺少证据支持,被告自认的沙子数量和价款符合客观实际,应当按照被告自认的数量和价款向原告支付款项;双方各自持有的昊地公司的证据相互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某,被告的抗辩主张某予支持。被告任某提出原告给其赔偿损失x元请求,没有办理反诉受理费,视为自动放弃反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任某支付原告张某沙子款5600元;2、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任某承担。

上诉人任某上诉称:1、黄陵县法院对双方证据的真实性未考虑,在黄陵法院第二次庭审中对证人、证据均没有认定和分析;2、开庭审理此案时,法庭从未向上诉人提出过要缴反诉费一事。3、上诉人是2007年6月9日与陕西昊地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地公司)签转让合同,合同第一条就规定基地内的所有物品材料归上诉人所有;4、被上诉人在昊地公司给上诉人于2007年7月10日证明沙子归上诉人后,又伪造出昊地公司给他开的证明,证明沙子不是上诉人的。黄陵法院在对此证据验证太草率,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或改判原审判决;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民事答辩状中所有请求;3、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当庭赔礼道歉,并赔偿上诉人精神伤害费2万元,索回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基地上拉走的1750方沙子;4、本案诉讼费及所有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使某被上诉人沙子80方,每方市场价70元错误。答辩人本来准备上诉,但因没有时间和精力诉讼,所以只好勉强接受;2、上诉人称答辩人多次动手殴打上诉人不符合事实。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任某证据证明其主张某事实;3、昊地公司基地内的沙子归答辩人所有。综上,望贵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二审开庭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白沙所有权属于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未经同意,擅自使某沙子,应折价返还。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精神伤害费2万元,索回被上诉人从基地拉走的1750方沙子,其仅在一审庭审答辩中陈述,并未提起反诉,这一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上诉人任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任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晓元

代理审判员周俊杰

代理审判员牛菲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李阿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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