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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10月2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同年10月3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20日22时50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晋x号普通货车,沿冢沁线由北向南行驶至x+700M处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观察不够,驶入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将行人张春霞、陈某某撞翻,造成张春霞当场死亡,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经沁阳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春霞的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47元,已全部付清;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已全部付清,并取得了二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向沁阳市公安局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人梁XX、朱XX、肖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沁阳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的证明、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阳城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阳城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车辆痕迹鉴定、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沁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认罪悔罪,且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张春霞的亲属以及被害人陈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张春霞亲属及其被害人陈某某及其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文启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春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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