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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11月2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11月2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取保候审。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26日15时30分,在河南省浚县粮油总公司钜桥分公司院内,司机郭飞因装车问题与该公司职工发生争执,车主周爱国(已判处刑罚)闻讯后纠集被告人胡某乙、胡某甲等十余人,手持木棍、洋镐棒到该公司粮仓,对正在干活的人员随意殴打,王某某、苏某某等人被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苏某某之损伤属于轻伤(周爱国已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

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于2010年10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照片,证人刘XX、李一X、李二X、王某X、吴XX、马XX、王某X、曹XX、王某X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苏某某的陈述,法医鉴定结论,公安机关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案发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

二、被告人胡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常伟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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