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诉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雅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整,用地购买建筑器具,至今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偿还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称的20000元借款系原告与赵××所签订的《建筑合同》中第五条约定的20000元工程款,被告作为中间人见证原告与赵××签订该合同,被告以向原告出具借条的形式收取原告20000元预付款,并将现金交给赵××。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钱买建筑器具纯属编造。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当庭提举如下证据:
借据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说明20000元系被告收取原告20000元预付款向原告出具的借条。
被告就其答辩意见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1、《建筑合同》1份。证明被告作为见证人,见证原告与赵××签订《建筑合同》。
2、赵××向被告赵某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20000元系被告替原告支付给赵××的工程预付款。
3、证人证言。证明20000元系被告替原告支付给赵××的工程预付款。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2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不发表意见。
经综合评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需盖房,找被告给其进行技术指导,被告介绍赵××给原告盖房,被告负责房屋设计。原告与赵××于2011年8月26日签定《建筑合同》,《合同》中第五条约定:乙方(赵××)进工地后甲方(张某)预付两万元工程款,后原告将20000元预付款经被告手付给赵××,被告以借条形式收取原告20000元工程预付款,赵××向被告赵某出具收条。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约定,一方将一定种类和数额的货币所有权转移给他方,他方于一定期限内返还同类同数额货币的合同,民间借贷是合同的一种。本案原告虽持有借条,但该借条系被告代赵××收取原告20000元工程预付款后向原告出具的,且此款项已经支付给赵××,故被告没有向原告返还的义务,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借贷的意思表示,不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雅宏
二O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