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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刑附民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XX,男,1970年生。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男,1962年生。2009年12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回族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某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XX,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河大东门附近,因彭XX把三轮车停放在他的电动三轮车前面,两人因争生意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被告人张某某用拳头朝被害人彭XX鼻子等部位殴打,致彭XX鼻骨骨折,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逃跑。经鉴定彭XX所受损伤为轻伤。

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彭XX陈述;证人王XX证言;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XX诉称:2009年12月21日下午1点多,因拉三轮车生意被被告人张某某打伤,住院8天。要求张某某赔偿原告人医疗费1171.20元、后期治疗费x元、误工费3650元、护理费400元、营养费80元、交通费50元、法医鉴定费810元。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医疗票据2张共计1171.28元、出院证1份、法医鉴定费2张810元、住院患者日费用清单8张、诊断证明1份。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民事赔偿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河大东门附近,因彭XX把其电动三轮车停放在被告人张某某的电动三轮车前面,两人因争生意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被告人张某某用拳头朝被害人彭XX鼻子等部位殴打,致彭XX鼻骨粉碎性骨折伴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彭XX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XX受伤后住院治疗8天,共支付医疗费1171.28元、鉴定费8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彭XX陈述、证人王XX证言、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彭XX医疗票据2张、出院证1份、法医鉴定费2张、住院患者日费用清单8张、诊断证明1份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应赔偿被害人因其伤害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XX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8日起至2011年6月27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XX医疗费1171.20元、误工费290元、护理费160元、营养费80元、法医鉴定费810元,以上共计2511.2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付素芹

审判员:常君谦人民陪审员:刘强斌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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