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又名毛X,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11月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2日1时许,被告人毛某驾驶李志方的豫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常付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红庙村口时,在与对面车辆会车过程中,将道路右侧非机动车道内的行人王迎风撞伤,造成王迎风经抢救无效死亡,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沁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毛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李志方(车主)与被害人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全部付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证人郭XX、王XX、李XX、王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到案证明、发破案经过、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火化证、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图及现场照片(含尸体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尸体检验报告、气相色谱酒精检测报告、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论报告书、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毛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车主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文启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