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8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安阳市X路驰耐普汽车装饰养护中心上班期间,为被害人吴某代驾车辆时,从车内抽屉内盗窃人民币x元整。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户籍证明、估价鉴定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市X路驰耐普汽车装饰养护中心上班期间,为被害人吴某代驾车辆时,从车内抽屉内盗窃人民币x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退出了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供述2011年10月8日在市X路驰耐普汽车装饰养护中心上班期间,盗窃吴某车内现金x元人民币的事实与被害人吴某陈述2011年10月8日在市X路驰耐普汽车装饰养护中心洗车时被李某盗窃车内现金x元人民币的事实相一致。证人石某某证实2011年10月8日吴某在驰耐普汽车装饰中心洗车时李某曾为其代驾,后其车内被盗窃现金x元。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退出赃款,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另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3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廷印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人民陪审员曹红军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梦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