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生于1958年,住址(略)
被告姚某某,男,生于1960年,住址(略)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82年10月6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姻基础较差,婚后两个人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07年8月份我与被告再次生气吵架,原告外出打工从此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已三年有余,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无到庭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1982年10月6日登记结婚。
2、昆山百瑞康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电动车事业部管理处证明一份,以证明赵某某2007年11月24日起入职该公司以来,一直食宿在该公司至今未有请假现象。
3、(2007)襄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赵某某诉姚某某离婚一案,原告赵某某于2007年11月6日撤回起诉。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2年10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一个儿子,现均已成家。二人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原告曾于2007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07年1月2日撤回了起诉,后被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多次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产生矛盾,原告于2007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虽撤回了起诉,但其夫妻关系仍未缓和,双方分居生活已达三年之久,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审判长陈素娟
审判员王丽霞
审判员张双召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任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