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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徐州博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际交流合作中心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单某某。

委托代理人褚某某。

被告徐州博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X村内。

法定代表人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小吾,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际交流合作中心,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柏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树静,广东博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米某某。

原告孙某诉被告徐州博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博后公司)、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际交流合作中心(以下简称国际交流合作中心)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7日、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单某某、褚某某,被告徐州博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刘小吾,被告国际交流合作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树静、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原告于2002年12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筛分设备”的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7年12月26日获得授权,授予的专利号为ZL(略).5。原告发现被告徐州博后公司未经许可,进行生产、制某、销某、许诺销某与原告发明专利完全相同的博后筛产品,并于2010年10月26日-29日,携带被诉侵权产品参加了由被告国际交流合作中心承办的2010中国国际煤炭发展高层论坛暨展览会(以下简称煤展会)。原告认为,两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涉案专利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涉案发明专利权的行为;2.被告徐州博后公司退还原告被盗取的博后筛侵权产品样本和图纸资料;3.被告徐州博后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6.515万元;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徐州博后公司答辩称:第一,孙某没有提供涉案专利产品和被诉侵权产品,不符合举证规则。第二,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对照,徐州博后公司的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技术特征上存在六大实质性的技术差异,1.涉案专利产品是“一种筛面振动而筛箱和机架不振动的筛分设备”,而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筛面和筛箱同时振动的产品”;2.涉案专利产品是“两个激振器通过两个桥连接接成矩形结构,筛面布置在激振器的矩形梁和挡料板上”,而被诉侵权产品是“以压制某方式将筛面紧固在矩形梁上的大角钢上”;3.涉案专利产品是“采用大振幅”、“对潮湿细粒级粘性物料的筛分采用振幅为15-30mm”,而被诉侵权产品是“振幅为单某幅7-14mm”;4.涉案专利产品是“弹性筛面的技术措施”,而被诉侵权产品是“活动杆筛面的技术措施”;5.涉案专利产品是“筛面筛丝按一定间距排列,固定在筛丝板上,筛丝板上打有孔,为了保证精确筛分,不允许筛丝和筛丝板之间相互窜动”,而被诉侵权产品是“为了保证精确筛分,要求筛丝和筛丝板之间必须有窜动、转动和振动”;6.涉案专利产品是“筛面上的筛丝顺向排列,即筛丝方向和煤流的方向是同一方向”,而被诉侵权产品是“筛丝的排列方向和煤流方向是垂直方向”。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被告国际交流合作中心答辩称:第一,国际交流合作中心承办的煤展会是国际交流合作中心的业务范围,符合法律规定;第二,国际交流合作中心依照某家科技部的批件,主办单某国家能源局的委托承办煤展会,符合承办会展程序,没有侵权行为;第三,国际交流合作中心承办煤展会,对被告徐州博后公司的资格进行了审查,至于技术来源不属于国际交流合作中心审查范围;第四,国际交流合作中心没有侵犯孙某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和事实,煤展会没有被诉侵权产品出现,煤展会资料和会刊没有侵犯孙某专利权的文字记载。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本案的举证、质证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2年12月30日,孙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筛分设备”的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7年12月26日获得授权,授予的专利号为ZL(略).5,该专利权至今有效。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载明:一种筛分设备,该筛分设备是一种筛面振动而筛箱和机架不振动的筛分设备,其特征在于:筛面工作时沿着筛面的法线方向呈直线振动,两个激振器通过两个桥连接成矩形结构,筛面布置在激振器的矩形梁和挡料板上;筛面大小根据现场的安装条件和处理量要求由多段独立振动的单某筛子自由组合,激振力通过弹簧传递给二次减震架,二次减震架再通过减震弹簧传递给地基,降低筛子对地基的动负荷;从入料到排料,多段筛面的振幅和振动强度可以调节;对潮湿细粒级粘性物料的筛分采用振幅为15-30mm,振动强度为5-9和弹性筛面的技术措施。

徐州博后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10日,经营范围为挖掘机械及配件、推土机及配件、输某、矿石洗选设备制某、销某。

徐州博后公司向平煤十矿销某了“x型博后筛”设备。本院在诉讼中,本院对平煤十矿使某的上述设备进行了现场勘验,孙某指控该设备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

徐州博后公司提交了其关于筛面、筛箱的照某及结构图,筛板、筛丝的照某及结构图,筛丝排列方向和筛面紧固方式的照某及机构图,以证明徐州博后公司的产品是“一种筛面和筛箱同时振动的产品”,“振幅为单某幅7-14mm”“活动杆筛面的技术措施”,“为了保证精确筛分,要求筛丝和筛丝板之间必须有窜动、转动和振动”,“筛丝的排列方向和煤流方向是垂直方向”,“以压制某方式将筛面紧固在矩形梁上的大角钢上”,与涉案专利在技术特征上存在六大实质性的技术差异。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比较的结果如下:涉案专利是一种筛面振动而筛箱和机架不振动的筛分设备,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载明的内容,涉案专利的筛箱用于挡料、不参振,而挡料板用于挡料和支撑筛丝板,参与筛子振动。结合说明书附图及现场勘验,涉案专利的与筛面连接的部分应为挡料板,参与振动;筛分设备的左右两外侧的挡板为筛箱,用于挡料,不参与振动。所谓被诉侵权产品的“筛箱”是指左右两侧的筛框和筛面,参与振动;被诉侵权产品的左右两外侧的挡板为“挡料板”,不参与振动。徐州博后公司所称的“筛箱”包括筛框和筛面,而筛框就是涉案专利的挡料板,而被告所称的“挡料板”就是原告专利的筛箱。两者对于同一部分,仅是称谓不一致。涉案专利产品的筛面布置在激振器的矩形梁和挡料板上,徐州博后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是以压制某方式将筛面紧固在矩形梁上的大角钢上,具体实现方式是螺栓和两边的木塞将筛面固定的。涉案专利产品的振幅为15-30mm,徐州博后公司称被诉侵权产品是单某幅7-14mm。涉案专利产品振动强度为5-9,徐州博后公司称被诉侵权产品振动强度为6。涉案专利产品其特征在于弹性筛面的技术措施,徐州博后公司称被诉侵权产品是活动杆筛面的技术措施。

孙某提交了徐州博后公司制某博后筛的清单:哈密鲁能煤电开发公司使某2台博后筛x型,哈密鲁能煤电开发公司使某2台博后筛x型,平煤十矿使某1台x型,枣矿集团新安矿使某1台x。

煤展会的主办单某是国家能源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中国煤炭工业协会,承办单某是国际交流合作中心、汇显展览有限公司。徐州博后公司参加了该煤展会。

徐州博后选煤机械有限公司的产品宣传册,徐州博后选煤机械有限公司和北京博后筛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都是孙某教授领导的公司,总经理孙某为世界唯一的筛子博士后。该宣传册也载明了博后筛的技术特征及技术指标。

国际交流合作中心提交了科技部境内举办国际科学技术会议及展览批件,国家能源局授权文件、参展报名表、徐州博后公司营业执照、展览会会刊等文件,证明其尽到了审核义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发明专利证书、缴费凭证、营业执照、产品宣传册、投标文件、照某、会刊、判决书、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及双方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作为涉案“筛分设备”发明专利权人,其所享有的专利权应当受到我国专利法的保护。任何单某或者个人未经原告孙某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某、使某、许诺销某、销某、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某其专利方法以及使某、许诺销某、销某、进口依照某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徐州博后公司生产的“博后筛”是否落入原告孙某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来解释权利要求。

双方当事人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有以下相同特征:筛面工作时沿着筛面的法线方向呈直线振动;两个激振器通过两个桥连接接成矩形结构;筛面大小根据现场的安装条件和处理量要求由多段独立振动的单某筛子自由组合,激振力通过弹簧传递给二次减震架,二次减震架再通过减震弹簧传递给地基,降低筛子对地基的动负荷;从入料到排料,多段筛面的振幅和振动强度可以调节。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原告专利是一种筛面振动而筛箱和机架不振动的筛分设备,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筛面和筛箱同时振动的产品,两者的分歧在于筛箱是否振动。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载明的内容,涉案专利的筛箱用于挡料、不参振,而挡料板用于挡料和支撑筛丝板,参与筛子振动。结合说明书附图及现场勘验,涉案专利与筛面连接的部分应为挡料板,参与振动;筛分设备的左右两外侧的挡板为筛箱,用于挡料,不参与振动。被告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的筛箱是指左右两侧的筛框和筛面,参与振动;被诉侵权产品的左右两外侧的挡板为挡料板,不参与振动。被告所称的“筛箱”包括筛框和筛面,而筛框就是原告专利的挡料板,而被告所称的“挡料板”就是原告专利的筛箱。两者对于同一部分,仅是称谓不一致。故结合上述分析,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该特征与涉案专利特征相同。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筛面布置在激振器的矩形梁和挡料板上,被告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是以压制某方式将筛面紧固在矩形梁上的大角钢上,具体实现方式是螺栓和两边的木塞将筛面固定的。两者在实现方式上,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特征,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故与涉案专利所记载的技术特征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该特征构成等同特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对潮湿细粒级粘性物料的筛分采用振幅为15-30mm,被告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是单某幅7-14mm。双振幅是单某幅的2倍,被诉侵权产品的双振幅应为14-28mm,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涉案专利产品振动强度为5-9,被告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振动强度为6,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涉案专利产品其特征在于弹性筛面的技术措施,被告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是活动杆筛面的技术措施。所谓弹性,是指物体本身的一种性质,发生弹性形变后可以恢复原来的状态的一种性质。在筛分领域有两种筛面经常使某,弹性筛面和刚性筛面。弹性筛面一般有两种解释,一是指筛面的材料选用较大弹性的材料制某的;二是指筛丝和筛丝之间在筛子工作时有相对位移,筛丝可以产生二次振动。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筛丝选用弹簧钢、工具钢或根据耐磨要求而热处理过的合金钢,故弹性筛面应采用第二种解释。而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活动杆筛面(活性振动杆筛面),特征在于筛丝和筛丝板之间有窜动、转动和振动,这样的结果必然导致筛丝和筛丝之间在筛子工作时有相对位移,可以产生二次振动,这符合涉案专利的特征。

被告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可以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

综上,被告徐州博后公司生产、销某的涉案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孙某的发明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的法律责任。关于停止侵权的方式,本院将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被告国际交流合作中心的涉案行为,不具有专利法所规定的销某商品的意思表示,因此不构成我国专利法规定的专利侵权行为,对原告提出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本院将根据被告徐州博后公司涉案侵权期间、侵权产品的售价、销某、一般市场利润率等因素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徐州博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孙某ZL(略).X号“筛分设备”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二、徐州博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某经济损失二十万元;

三、驳回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35元,由孙某负担4413.35元(已交纳),由徐州博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转下页)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何暄

代理审判员赵立辉

代理审判员韩羽枫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黄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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