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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与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东莞市超弦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镇X路第四栋。

法定代表人董某,经理。

邵某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1年8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9月26日,上诉人邵某,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曹某某,原审第三人东莞市超弦电子有限公司(简称超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某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超弦公司是(略).X号名称为“一种全自动伸缩屏车载影音多媒体播放机的伸缩屏驱动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2010年7月21日,邵某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2011年3月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部分无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都是为了解决传动力从一侧向另一侧传递,实现平稳传递的技术问题,但是权利要求3省略了同步齿部、传动齿部、过渡齿轮以及同步齿轮的设置,简化了传动方式,节省了传动结构所需的空间。邵某亦未提出证据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正确,应予维持。邵某的诉讼主张某甲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邵某的诉讼请求。

邵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其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3具备创造性是错误的,输出齿轮是功能性限定,本专利的输出齿轮4是驱动传动杆的,而对比文件1最后驱动传动杆的是齿轮55、52,而齿轮55、52与传动杆53无疑是同轴的;电机和齿轮组在壳体内的放置位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设计需要可以做出的常规选择,其与传动杆和输出齿轮同轴设置没有必然的联系。由于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超弦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系名称为“一种全自动伸缩屏车载影音多媒体播放机的伸缩屏驱动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5月23日,申请号为(略).X,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5月20日,专利权人为超弦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全自动伸缩屏车载影音多媒体播放机的伸缩屏驱动装置,其包括有固定在滑动架(1)上的支架(2)、马达(3)和输出齿轮(4),马达(3)和输出齿轮(4)设置在支架(2)上,其特征在于:所述驱动装置设置在滑动架(1)的内部一侧,驱动装置还包括有蜗杆(5)、蜗轮(6)和齿轮组(7),蜗杆(5)连接马达(3)的输出端,蜗轮(6)与蜗杆(5)啮合,蜗轮(6)通过齿轮组(7)连接输出齿轮(4)。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全自动伸缩屏车载影音多媒体播放机的伸缩屏驱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齿轮组(7)包括输入齿轮(71)、主动小齿轮(72)、主动大齿轮(73)、从动小齿轮(74)、从动大齿轮(75)和输出大齿轮(76),蜗轮(6)与输入齿轮(71)同轴固定连接,输入齿轮(71)与主动大齿轮(73)啮合,主动大齿轮(73)与主动小齿轮(72)同轴固定连接,主动小齿轮(72)与从动大齿轮(75)啮合,从动大齿轮(75)与从动小齿轮(74)同轴固定连接,从动小齿轮(74)与输出大齿轮(76)啮合,输出大齿轮(76)与输出齿轮(4)同轴固定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全自动伸缩屏车载影音多媒体播放机的伸缩屏驱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输出齿轮(4)上同轴插设有延伸至滑动架(1)的内部另一侧的传动杆(8),传动杆(8)另一端亦套接一输出的齿轮(4)。

4、根据权利要求1—3任意一项所述的一种全自动伸缩屏车载影音多媒体播放机的伸缩屏驱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蜗轮(6)与滑动架(1)之间设有摩擦片(9)。”

本专利说明书记载:“……驱动装置设置在滑动架的内部一侧,驱动装置还包括有蜗杆、蜗轮和齿轮组,蜗杆连接马达的输出端,蜗轮与蜗杆啮合,蜗轮通过齿轮组连接输出齿轮,驱动装置置于机芯两侧与滑动架之间的空间中,不占用机芯上方的空间,节省空间,结构简单,从而可以使用较厚的机芯,节省成本。”

2010年7月21日,邵某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证据1等3份证据。

证据1公开了一种内置式车载视频显示装置的机械部件,其中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运动部件的传动机构4设置在基座组件3上,基座组件3具有基座31、电机安装架32、齿轮安装架33,传动机构4具有电机41、蜗杆42、蜗轮齿轮组件43、第一双联齿轮44、第二双联齿轮45和第三双联齿轮46。电机41固定在电机安装架32上(通过证据1附图13可以确定电机设置在基座组件3的内部一侧):蜗杆42固定在电机41的电机轴上,且蜗杆42与蜗轮齿轮组件43的位于上部的蜗轮434相啮合,蜗轮齿轮组件43的位于下部齿轮432与第一双联齿轮44的位于下部的大齿轮相啮合,第一双联齿轮44的位于上部小齿轮与第二双联齿轮45的位于下部的大齿轮相啮合,第二双联齿轮45的位于上部的小齿轮与第三双联齿轮46的位于下部的大齿轮46—1相啮合,第三双联齿轮46的位于上部的小齿轮46—2作为传动机构4的动力输出齿轮而与右齿条142的传动齿部142—1相啮合(通过证据1附图13可以确定大齿轮46—1和小齿轮46—2是同轴固定连接的)”(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9页第3段、附图11、13)。另外,证据1还公开了该装置的工作过程(参见该证据说明书第12页第1—2段):“在第三双联齿轮46由后向前运动时,依次通过第三齿轮轴460、齿轮安装架33对基座31施加向前运动的作用力;在该作用力的作用下,基座31连同设置在基座31上的零部件所组成的运动部件从后向前运动,由与基座31固定连接的左导块22和右导块26分别沿着相应的导轨向前滑动,使运动部件由图3所示的移送至图4所示的移送终止位置。在运动部件由移送起始位置运动至移送终止位置的过程中,因设置在基座31上的同步机构5的左侧过渡齿轮51在与左齿轮141的同步齿部141—2相啮合的同时还与左侧同步齿轮52相啮合、设置在基座31上的同步机构5的右侧过渡齿轮55在与右齿条142的同步齿部142—2相啮合的同时还与右侧同步齿轮54相啮合。在基座31相对于机座11上的由后向前运动中,与机座11的齿条相啮合的左侧过渡齿轮51和右侧过渡齿轮55随同基座31一同由后向前运动,从而产生了相对于齿条的转动,则可带动与其啮合的相应的左侧同步齿轮52和右侧同步齿轮54同时转动;左侧同步齿轮52和右侧同步齿轮54的同时转动,有利于增加运动部件在出盒运动和进盒运动中的平稳性。”

2011年1月1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并于同年3月2日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为:

证据1是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9月27日,授权公告号为CN(略)C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35页。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其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存在实质差别,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3通过将传动杆与输出齿轮同轴设置,实现了将马达和齿轮组与滑动架的侧面平行设置,从而将马达和齿轮组等设置在滑动架的侧部的空间,而不占用滑动架内部竖直方向的机芯的空间,这与证据1中马达和齿轮组等与滑动架的侧面垂直设置不同,本专利使得多媒体播放机可以采用较厚的机芯,节约了成本,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3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因此当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2时,不具备创造性;当其引用权利要求3时,具备创造性。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有效。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第X号决定、证据1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的已有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时,应当将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结合起来,形成完整的技术方案,而不应仅仅考虑附加技术特征是否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区别在于:权利要求3中的传动杆与输出齿轮同轴设置,输出齿轮4通过传动杆8与另一侧输出齿轮4相连。而证据1中的同步杆53(对应于本专利传动杆)与作为输出轴的“第三双联齿轮46的位于上部的小齿轮46—2”并未同轴设置。证据1中右侧输出齿轮46—2与传动齿部142—1相连,同步齿部142-2与右侧过渡齿轮55啮合,右侧过渡齿轮55带动右侧同步齿轮54,再通过同步杆53传动给左侧同步齿轮52,左侧同步齿轮52与左侧过渡齿轮51啮合,最终传动给左侧传动齿部141—1。虽然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与证据1公开的上述技术内容都是为了解决传动力从一侧向另一侧传递,即将驱动装置设置在滑动架的内部一侧,实现平稳传递的技术问题,但是权利要求3将传动杆与输出齿轮同轴设置,与证据1相比,采用了不同的技术手段,省略了同步齿部、传动齿部、过渡齿轮以及同步齿轮的设置,简化了传动方式,节省了传动结构所需的空间,取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邵某主张某甲专利权利要求3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无证据支持,故该主张某甲能成立。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邵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邵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邵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焦彦

代理审判员刘某辉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张某甲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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