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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于2011年10月1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0月24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12月19日、2012年3月2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份至8月份间,被告人卫某多次窜至本村大化集团瑞霖复合肥厂内,将该厂车间内存放的瑞霖牌复合肥盗走0.8755吨,存放自己家中,准备自用。现被盗化肥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经鉴定,被盗化肥价值2101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卫某没有异议,且有证人郭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材料、被告人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据此,应对被告人卫某在该款规定幅度内定罪量刑。

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数额、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卫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1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朱海岩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琨琪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款: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能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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