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又名吴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金霞,河北邢台万里(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路畅独任审理,于2010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郭某某经人介绍于1977年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儿子,长子郭某洋现年31岁、次子郭某合现年24岁、三子郭某江现年22岁。因家庭生活困难经常发生矛盾,我一气之下离家出走,并于2000年起诉要求离婚,法院认为我与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三个孩子,为稳定婚姻家庭,促使双方和好,判决不准离婚。半年后,我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不料被告纠集一伙人将我拘禁家中,法院按撤诉处理。事后,我从家中逃出来,四处流浪至今。我与被告感情不和,曾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未果,被迫离家出走,在外流浪十年之久,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2000年,原告离家外出时,次子、三子尚未成年,现我已经抚养成人,原告应当从2000年开始按照国家标准支付次子、三子的抚养费;原告在没有离婚的情况下与他人同居,给我精神和名声造成打击,应赔偿我精神损失费x元;三子郭某江患有先天性心脏病,我已经抚养十年,要求原告再抚养十年;共同财产可以给原告一半。
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于1977年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儿子,长子郭某洋、次子郭某合、三子郭某江,现均已成年。原告吴某某2000年离家出走,与被告郭某某已经分居十年。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
2、被告要求精神损失费x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3、被告要求原告给付次子、三子的抚养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
依据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经人介绍于1977年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儿子,长子郭某洋、次子郭某合、三子郭某江,现均已成年。2000年3月21日,本院曾作出(2000)浚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并生育三个孩子,为稳定婚姻家庭,促使双方和好,判决不准离婚。2000年底,原告吴某某离家出走,现与被告郭某某已经分居十年。庭审中,原告吴某某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因感情不和已经分居十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吴某某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原告吴某某应当从2000年开始按照国家标准支付次子、三子的抚养费,因为原被告双方的次子、三子现均已成年,无需父母抚养,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又辩称,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失费x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路畅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冯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