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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某与某某商业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某某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湘潭市X区X路口莲城商业步行街X街E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饶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饶某与某某商业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湘潭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2010)潭仲裁字第X号裁决,因某某商业有限责任公司未自动履行,饶某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强制执行。在本院执行该案过程中,某某商业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本案有不予执行的情形,向本院提出了不予执行湘潭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0)潭仲裁字第X号裁决申请,2011年9月8日,本院立案审查。

在本院审查某某商业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不予执行湘潭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0)潭仲裁字第X号裁决申请过程中,饶某与某某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解决双方的争议,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某某商业有限责任公司已履行了给付义务,双方的实体争议已得到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对某某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不予执行湘潭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0)潭仲裁字第X号裁决申请的审查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涌

审判员陈志雄

审判员邹湘辉

二O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毛军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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