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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10月10日被周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周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10月18日被周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某市看守所。

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某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院指控被告人荆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日7时许,在川汇区X路五得利面粉厂门前,荆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东环路由南向北至事故地点时,与孟凡勤骑的人力三轮车相碰,造成孟凡勤于2011年10月9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周某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大队认定:荆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孟凡勤负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荆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有自首情节,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鉴于民事部分已经调解,得到被害人家人谅解,提出对被告人荆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并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7时许,被告人荆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周某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周某市X区X路五得利面粉厂门前时,与孟凡勤骑的人力三轮车相碰,后被告人荆某委托路人拨打110和120,并和120一起把孟凡勤送到医院抢救,孟凡勤于2011年10月9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周某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大队认定:荆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孟凡勤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荆某家人已同被害人孟凡勤家人达成调解协某,得到了被害人家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身份证明、驾驶证信息、协某、协某笔录、调解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荆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荆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荆某家人已就民事部分同被害人家人达成调解协某,得到被害人家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荆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荆某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某第一、二某、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荆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荆某在缓刑考验期内驾驶机动车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红兵

审判员孙楠

审判员张莉莉

二0一二某二某十五日

书记员朱艳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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