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盗窃,于2006年1月被行政拘留五日;又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7年11月12日被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8年1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谷银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11月7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黄某来到永嘉县X镇X巷X号,撬窗进入五楼徐某某家中,窃取被害人徐某放在房间内的笔记本电脑一台。经价格鉴定,被盗的惠普x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930元。
2、2011年7月26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黄某来到永嘉县X镇X街X号,爬窗进入四楼被害人陈某、阮某某家中,窃取陈某所有的华硕x笔记本电脑一台和阮某某所有的宏基x笔记本电脑一台。经价格鉴定,被盗的华硕x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500元;被盗的宏基x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5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陈某、阮某某的陈某,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辨认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黄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有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前科情况,予以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能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2年5月27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黄某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980元,返还被害人徐某人民币930元、陈某人民币500元、阮某某人民币1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蒋庄平
人民陪审员陈某珍
人民陪审员徐某显
二O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胡艳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