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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邱某甲盗窃、贩卖毒品,王某、邱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11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21日经桂阳县人民检察院逮捕,次日由桂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9月17日因盗窃罪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19日经桂阳县人民检察院逮捕,同日由桂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2009年4月5日因盗窃罪被桂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4月26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21日经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邱某乙、邱某甲犯贩盗窃罪,被告人邱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阳思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小桂、雷某己专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莹担任记录。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阿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邱某乙、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罪

1、2010年12月3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王某、肖平(另案处理)在桂阳县X村雷某己家采取撬门入室的方法盗窃手提包一个,包内有三星牌数码相机一台和人民币1400元。经鉴定该被盗数码相机价值700元人民币。

2、2011年4月2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邱某乙、王某窜至桂阳县X村一带寻找作案目标,当在一楼房前窗户看见被害人彭某某在客厅沙发上熟睡时,王某从附近寻来长棍和铁某制成的一个网状的“捞子”,穿过窗户将彭某某置放在客厅桌子上的手机和车钥匙盗出来,邱某乙、王某两人用车钥匙配开停放在屋外的湘x皮卡车,随后王某又联系了被告人邱某甲和杨平(另案处理),由邱某甲开车,四人将皮卡车盗至嘉禾县X镇,杨平联系好买主后,以7200元的价格将皮卡车销赃。经鉴定,皮卡车的价值为52800元。

二、贩卖毒品罪

1、2011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在被告人邱某甲的出租房内,邱某甲以1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一粒麻古和少量冰毒。

2、2011年11月8日,在邱某甲的出租房内,邱某甲以1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一粒麻古和少量冰毒。

3、2011年11月15日,被告人邱某甲携带15包冰毒、36粒麻古和一些“K粉”准备在山水宾馆贩卖给王某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邱某甲携带的15包冰毒净重1.641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6粒麻古净重3.304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K粉”净重0.0190克,含有氯胺桐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邱某乙、邱某甲的上述行为已构成犯罪,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某、邱某乙、邱某甲的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邱某甲还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但被告人王某辩称其未参与指控的第二次盗窃。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1、2010年12月3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王某和肖平(另案处理)在桂阳县X村雷某己家采取撬门入室的方法盗窃手提包一个,包内有三星牌数码相机一台和人民币1400元。经鉴定该被盗相机价值700元人民币,赃款1400元被王某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雷某己、吴某某的陈述,证人雷某丙、曾某丁、曾某戊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2、2011年4月2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邱某乙、王某窜至桂阳县X村一带寻找作案目标,当在一楼房前窗户看见被害人彭某某在客厅沙发上熟睡时,王某从附近寻来长棍和铁某制成的一个网状的“捞子”,穿过窗户将彭某某置放在客厅桌子上的手机和车钥匙盗出来,邱某乙、王某两人用车钥匙配开停放在屋外的湘x皮卡车,随后王某又联系了邱某甲和杨平(另案处理),由邱某甲开车,四人将皮卡车盗至嘉禾县X镇,杨平联系好买主后,以7200元的价格将皮卡车销赃。每人分得赃款1000元。共余被挥霍。经鉴定,皮卡车的价值为52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乙、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邱某乙的供述及辩认笔录证实,2011年4月26日凌晨4时许,其与外号“X”即王某,经辩认,王某参与了该次盗窃事实;

2、被告人邱某甲的供述及辩认笔录证实,2011年4月26日凌晨,其在原桂阳县食品加工厂出租房内睡觉,大约4时许,接到邱某乙、王某打来电话说发现一台皮卡车,要其帮忙去偷,其马上联系“平矮子”同去,邱某乙将其及“平矮子”带到现场,王某已在皮卡车附近,于是由其驾驶,四人将车销赃至嘉禾县X村,买主是“平矮子”联系的,价格是7200元,其分了1000多元,经辩认,王某系参与该次盗窃事实的同伙;

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其使用的手机号码为(略),是以桂阳县X组邱某成身份落的户;因其姐姐嫁至该村;

4、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4月26日凌晨,其手机及皮卡车湘x被盗的事实;

5、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的现场指认,证实案发现场为桂阳县X村一居民楼;

6、通话详单证实,王某持(略)号手机于2011年4月26日4时40分在桂阳县X路X-5地址被邱某甲持(略)号手机呼叫,邱某甲持(略)号手机于2011年4月26日4时42分呼叫“平矮子”(略)(地址为桂阳县X路X-E35F/5D61),邱某乙持(略)号于2011年4月26日7时53分在嘉禾县被王某持(略)号呼叫;

7、价格认证书证实,被盗车辆价格为52800元;

8、被告人邱某乙前罪判决书及释放证明;

9、被告人王某、邱某乙、邱某甲的身份证明。

上述事实与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作定案依据。

二、贩卖毒品罪

2011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在被告人邱某甲的出租房内,邱某甲以1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一粒麻古和少量冰毒;2011年11月8日,在邱某甲的出租房内,邱某甲以1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一粒麻古和少量冰毒;2011年11月15日,被告人邱某甲携带15包冰毒、36粒麻古和一些“K粉”准备在山水宾馆贩卖给王某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邱某甲携带的15包冰毒净重1.641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6粒麻古净重3.304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K粉”净重0.0190克,含有氯胺桐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陶某、申某、何某证言,尿液检验报告,搜查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科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庭审后,被告人邱某甲通过家属退赃1000元,赔偿被害人损失607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交纳罚金9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邱某乙、邱某甲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邱某甲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邱某甲、邱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邱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邱某甲、邱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被告人邱某甲比被告人王某、邱某乙作用相对较轻;被告人邱某乙在前罪刑满释放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某甲犯数罪,应数罪判罚。庭审中,被告人王某辩称其未参与2011年4月26日凌晨盗窃皮卡车的犯罪事实,经查,被告人王某的同案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均当庭指认被告人王某参与该次犯罪,且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对被告人王某参与该次犯罪的供述符合逻辑和常理,结合案发前后三被告人的通讯证据,被告人王某参与该次犯罪应予确认。故被告人王某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人邱某乙、邱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部分认罪,可依法就认罪部分从轻处罚;庭审后,被告人邱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彭某某损失,已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并退赃和交纳大部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邱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王某、邱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邱某乙还单独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8日至2019年5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完毕);

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7日至2018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完毕);

三、被告人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总和刑期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6日至2018年11月15日止,罚金已交纳九千元,剩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完毕);

四、追缴涉案赃物湘x皮卡车一台及三星牌数码相机一台,并返还给被害人;追缴被告人王某非法所得2400元,被告人邱某甲非法所得1000元(已交纳),被告人邱某乙非法所得1000元,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欧阳思俊

人民陪审员谢小桂

人民陪审员雷某己专

二0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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