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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聚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婚后感情不和,原告曾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但被驳回诉讼请求。原告与2010年12月15日带次女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一直未联系原告,对其及女儿不管不问,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婚姻关系,同时婚生长女刘某清、次女刘某喃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述婚后夫妻感情不属实,长女现跟被告居住,次女跟原告生活。被告一直对原告很关心,双方的夫妻感情很好。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找过原告做和好工作,但原告未同意。这次原告再次起诉,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两个孩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8年8月2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2008年10月18日到南乐县民政局补领了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刘某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刘某某后,原告在宾馆过完满月带次女回到娘家至今。长女先跟被告一起居住,次女跟女方生活。二人婚后偶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原告2011年1月26日曾起诉至法院,法院以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夫妻关系未能和好。

另查明,原告现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十门柜一套、小组合一套(四组)、29寸创维彩色电视机一台、一、二、三沙发一套、海尔洗衣机一台、电动车一辆、被子16条、单子26条、毛毯一个、枕头4对、枕巾4对、冰盘2个、暖瓶2个。婚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共x元。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界线。原告第二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因为双方对子女抚养问题发生争议不能达成协议,本着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目的出发,鉴于所生长女刘某清长期跟随被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应由被告直接抚养,次女刘某喃未满一周岁,应由原告直接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为宜。原告在被告处的嫁妆系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因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婚前给付彩礼款数额较大,故原告应适当返还被告彩礼款。为有利于原、被告以后的生产生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婚生长女刘某某由被告刘某直接抚养,次女刘某某由原告杨某直接抚养,双方自行承担抚养费。原、被告可于每月第一个星期日上午8-12时探望对方抚养子女,双方应予配合。

三、被告刘某返还原告杨某婚前个人财产(以查明部分为准)。

四、原告杨某返还被告刘某婚前彩礼款7000元(x元×35%)。

上述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聚川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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