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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日17时左右,被告人郭某某驾驶x号两轮摩托车,沿南召县X乡X村至该乡X村的道路上行驶,至皇城村X路段时,将在路上行走的该村村民单身老汉袁××撞倒,致其死亡。事故发生后,郭某某驾车逃逸到家中,将其撞人的情况告知给其兄郭××及袁××的侄儿袁××等人。因其本人也受伤,就与第二天到云阳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当天下午在云阳医院接受了公安人员的讯问。经法医鉴定,袁××系颅脑损伤死亡。2010年7月10日,南召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郭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没有保护现场、抢救伤者,且发生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无责任。2010年7月11日。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袁××生前共同生活的侄儿袁××达成民事调解协议,郭某某一次性赔偿袁××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袁××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袁××、袁××、袁××、崔××、张×等的证言及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行驶中发生事故后,没有保护现场,抢救伤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事故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并就被害人的赔偿问题已同被害人的亲属达成了协议,被害人的亲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一切责任,可对其从轻判处,且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即自2010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呈交上诉书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席兵

审判员张长群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兴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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