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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刑初字第827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7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因被永嘉县吴某科技公司开除而怀恨在心,遂起意偷该公司员工的财物,以制造公司混乱。2011年7月2砣唬姹烁馊澄衬寄栽耙那峦资嘲衬⒛狻澄饽鐾猿钩美庇涫罴讲赖斡丶毕标虮终熈W村被害人白某某的暂住处,窃取白某某所有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经价格鉴定,被盗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73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乙证言,调取证据清单,视频监控,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电脑发票、抓获经过以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甲能够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4日起至2012年3月23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吴某甲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3735元,返还被害人白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蒋庄平

二O一一年十月九日

代书记员胡艳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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