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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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瑞儿鞋业有限公司与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瑞儿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鲁旭亮,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上海瑞儿鞋业有限公司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8月起,上诉人上海瑞儿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儿鞋业公司”)经营的产品进入被上诉人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超市公司”)下属门店销售。2006年度至2008年度双方每年均签订一份《委托销售协议》,历年协议就双方合作中涉及的费用收取、退货及价差补偿、结算方式等相关内容作出了约定。协议就退货及价差补偿约定,瑞儿鞋业公司的鞋类产品进入联华超市公司的各家门店销售,瑞儿鞋业公司承诺,若联华超市公司库存商品之进货价格高于同类商品之市场价格或供应商现行指导销售价格,联华超市公司可与瑞儿鞋业公司协商后就该等商品采取价差补偿处理方式,即由瑞儿鞋业公司将该等商品之进货价格与市场价格或现行指导销售价格的差额部分于应付货款中相应扣除。若供应商无正当理由拒绝协商,则联华超市公司有权以书面通知方式告知供应商价差补偿方案,如供应商在接到该通知之日起的有效时间内仍拒绝协商或所提理由不合理的,联华超市公司将视供应商确认该书面通知所记载的全部内容,有权就价差补偿部分金额在供应商货款中相应扣除。协议就扣款方式约定,联华超市公司可于协议有效期内任何时间,在其依协议规定应支付瑞儿鞋业公司的款项中扣除所有瑞儿鞋业公司积欠联华超市公司的任何费用,亦不论抵销之债务是否系因退货、违约金、服务费和其他费用产生。协议约定瑞儿鞋业公司自联华超市公司向其发出退货通知,并签章确认或使用联华超市公司供应链B2B平台回复确认后,应在45天内到通知发出地办理退货手续,同时取回或委托取回其退货商品。逾期未办理退货手续的视为瑞儿鞋业公司放弃联华超市公司所发退货通知所记载商品的所有权,联华超市公司有权直接从货款中扣除该等商品的相应货款。协议就B2B平台的使用约定,瑞儿鞋业公司同意遵守附件《B2B平台使用规范》,应通过该平台或者联华超市公司各门店的财务系统下载付款明细等文件,以知晓其于联华超市公司下属各门店销售商品所实际发生的进货、退货、价差补偿等金额以及按照协议约定应向联华超市公司支付且已由联华超市公司实际扣除的各项合同费用及返利等金额,如有异议,瑞儿鞋业公司应于联华超市公司扣除费用之日起二个月内向联华超市公司书面提出以便核查。瑞儿鞋业公司认为该条约定排除其主要权利加重其责任而免除联华超市公司责任,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协议尾部签署日期后有特别条款,内容为:联华超市公司已提请供应商对本协议各条款仔细阅读和全面准确理解,供应商在签署本协议前已经仔细阅读并理解了本协议的各条款,而且联华超市公司已经应供应商要求作了相应条款的说明,供应商对各条款均无异议。在2008年度双方签订的《委托销售协议》的附件二中,瑞儿鞋业公司签署一份《授权书》给联华超市公司,称授权韦某某作为其与联华超市公司签订各项业务往来文件的代表,对于由其签字确认的各项费用或罚款,联华超市公司依据合同或相关文件的约定,有权从货款中扣除,并对授权人签字确认的扣款均予以确认。瑞儿鞋业公司认为上述协议中关于价差补偿及扣款的约定明显夸大联华超市公司权利、排除瑞儿鞋业公司主要权利,违反合同法第39条、40条的规定应属无效。

在双方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从2005年8月起至2009年3月止,瑞儿鞋业公司共计向联华超市公司供货价值人民币10,257,281.42元(以下币种相同),联华超市公司已实际支付瑞儿鞋业公司款项共计8,236,629.93元,对上述事实双方共同确认。联华超市公司主张已抵销的账扣费用共计1,587,110.88元,瑞儿鞋业公司仅确认1,346,638.59元,对于已确认金额中2005年联华超市公司账扣收取的62,894.80元费用其认为该费用收取无合同依据应予返还,对于240,472.29元差额其认为因从未收到发票或其他方式的通知,故不予确认。联华超市公司认为差额部分发票其已开具,只是瑞儿鞋业公司未及时到各门店领取(原审庭审过程中联华超市公司提供了12万余元的帐扣发票),同时其提供了B2B平台运营商出具的证明,证实历年相关账扣明细联华超市公司均已在平台上及时通知了瑞儿鞋业公司。对于瑞儿鞋业公司所称2005年联华超市公司账扣收取的62,894.80元费用,联华超市公司认为该款项是依据2005年度合同约定收取的,只是现在无法提供该合同原件或复印件。即便如此,根据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瑞儿鞋业公司对联华超市公司提出的债务抵销有异议的应在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本案瑞儿鞋业公司的异议已经逾期不应支持。此外,联华超市公司认为依据合同约定或双方协商确定,其可以主张应予抵销的款项包括价值319,509.90元的退货、价差补偿款39,388.62元及瑞儿鞋业公司尚应支付联华超市公司的费用66,288.74元。瑞儿鞋业公司确认上述退货中价值245,601.50元的退货,对其余部分退货认为实际未收到,故不予确认。联华超市公司提供的经B2B平台运营商证实的证据显示上述有争议的退货均有瑞儿鞋业公司在B2B平台上的回复确认为依据,在退货涉及的各门店存在送货与退货签收人相同或瑞儿鞋业公司确认收到的退货与其称未收到的退货单据上落款均为同一人的现象。瑞儿鞋业公司认为经核实上述事实虽然存在,但以瑞儿鞋业公司名义发出的回复仅有少部分系其工作人员发出(在第二次庭审阶段瑞儿鞋业公司表述称其不予确认的退货相关回复均非其所为),在退货单上签名的人是第三方物流的工作人员,同一人员签收退货并不意味着瑞儿鞋业公司全部收到该人领取的所有退货。关于价差补偿瑞儿鞋业公司认为相关回复并非其所为,不予认可。对于联华超市公司所主张瑞儿鞋业公司尚应支付联华超市公司的费用66,288.74元,瑞儿鞋业公司认为,对于其中3,800元商品推广促销服务费及2,735元TG费予以认可,对于联华超市公司主张的尚未收取的2008年度商品维护费59,753.74元,其认为该费用已包含在联华超市公司已收取的账扣费用中,不应重复收取。联华超市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商品维护费为23万元一年,其已提供证据证实其通过平台通知瑞儿鞋业公司已实际收取的2008年度商品维护费为170,246.26元,故尚未收取的59,753.74元应予抵销。瑞儿鞋业公司就相关费用经与联华超市公司交涉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联华超市公司支付货款576,494.83元;2、联华超市公司返还瑞儿鞋业公司62,894.80元;3、诉讼费由联华超市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另查明:本案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B2B供应链平台运营商鸿骏讯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其为瑞儿鞋业公司使用平台提供了账号、初始密码及安全密码锁(该密码锁的密码每分钟变动一次)。供应商只有通过账号、密码及相应安全密码锁共同配合方能登录并使用平台,首次登录平台供应商须自行修改默认密码并妥善保存账号、密码及安全密码锁。供应商平台账号一旦建置,联华超市公司与供应商各自上传之数据均置于该平台账号之下,一旦上传即时生效、不得更改。联华超市公司向法院提供的关于历年账扣明细和退货、价差补偿金额及瑞儿鞋业公司平台回复情况均属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委托销售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瑞儿鞋业公司认为协议中关于扣款及价差补偿、B2B平台使用内容的约定明显夸大联华超市公司权利、排除瑞儿鞋业公司主要权利,违反合同法第39条、40条的规定应属无效。原审法院认为《委托销售协议》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自愿签订,上述条款的内容并非免除联华超市公司的责任、加重瑞儿鞋业公司的责任或排除瑞儿鞋业公司的主要权利,其中关于B2B平台使用规范的内容恰恰是督促瑞儿鞋业公司及时提出异议以便及时解决纠纷,且在双方签订的协议尾部联华超市公司已经通过特别条款(使用字体为较协议文本内容大一号的粗体)提示瑞儿鞋业公司对协议文本内容仔细阅读和准确理解,相关约定并未造成双方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明显失衡,故应认定为有效。瑞儿鞋业公司在向联华超市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有权要求联华超市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同时,基于双方协议中关于联华超市公司可以账扣方式将退货款项、其它应收取的费用等与瑞儿鞋业公司货款抵销的约定,联华超市公司实际应支付瑞儿鞋业公司的款项应以抵销后的余款金额加以确定。至于瑞儿鞋业公司提出所有费用应由其授权的人员确认才能生效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就该《授权书》的内容而言,并未排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中与费用收取相关的约定的适用,不能得出未经该授权人员签字确认的费用不能抵销扣除的结论。就联华超市公司主张的抵销金额,原审法院认为,瑞儿鞋业公司否认其就联华超市公司主张的价差补偿及部分退货作出过平台回复,否认在日常登录平台操作中看到过任何联华超市公司通过平台发出的账扣明细通知,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而B2B平台运营商证实联华超市公司主张的账扣收取费用均及时通过平台向瑞儿鞋业公司发送了明细,联华超市公司主张的价差补偿及退货均有瑞儿鞋业公司通过平台发出的相应回复作为依据,况且联华超市公司主张的账扣费用系在每期支付款项中当期发生,即便如瑞儿鞋业公司所称其不知平台上发送的账扣明细也未收到联华超市公司开具的账扣发票,但其在收到联华超市公司每期支付的已扣除相关费用的结算货款时,完全可以向联华超市公司索要账扣明细发票以便核对,瑞儿鞋业公司却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履行了上述核查及主张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履行合同的基本原则,故原审法院对瑞儿鞋业公司的否认不予采信。相关的平台通知及回复应视为双方就价差补偿及退货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及联华超市公司发出的抵销通知已到达瑞儿鞋业公司,瑞儿鞋业公司如对抵销有异议应当在收到通知的三个月内提出。联华超市公司依据协议约定主张帐扣费用、退货及价差补偿的抵销,且提供了相应B2B平台记载信息、退货签收单、费用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而瑞儿鞋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异议期内就争议的抵销金额提出了异议,故原审法院对联华超市公司提出的总计金额为2,012,298.14元的抵销要求予以支持,折抵后联华超市公司应支付瑞儿鞋业公司的货款为8,353.35元,对于瑞儿鞋业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上诉人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上海瑞儿鞋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353.35元;二、对上诉人上海瑞儿鞋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93元,减半收取5,096.50元,由瑞儿鞋业公司负担5,000元,由联华超市公司负担96.50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瑞儿鞋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瑞儿鞋业公司与联华超市公司之间业务往来的货款结算过程中,联华超市公司存有错扣、多扣款的情况如下:1、2005年度,瑞儿鞋业公司与联华超市公司之间无书面协议,联华超市公司以退佣费和返利费的名义扣除瑞儿鞋业公司62,894.80元款项,缺乏依据,且根据瑞儿鞋业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瑞儿鞋业公司就该笔错扣款已经向联华超市公司提出过异议,不存在瑞儿鞋业公司提出该笔费用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对于联华超市公司所主张的319,509.90元退货款中,瑞儿鞋业公司确认公司员工已签收的退货金额为245,601.50元,其余金额为73,908.40元的退货,均由联华超市公司委托指定的物流公司承担退货,联华超市公司仅以其向法院提供的送货、退货均是物流公司同一人签名的书证,推断瑞儿鞋业公司收到过退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瑞儿鞋业公司与联华超市公司于2008年度签订《委托销售协议》时,特别增加了一份《授权书》作为协议的附件二,该《授权书》明确了瑞儿鞋业公司授权员工韦某某在其与联华超市公司的各项业务文件、各项费用或者罚款上签字确认。也就是联华超市公司从瑞儿鞋业公司货款中扣除相关费用,需韦某某签字确认。联华超市公司未经韦某某签字确认,无权扣取瑞儿鞋业公司2008年度的价差补偿款。4、联华超市公司主张的尚未收取的2008年度商品维护费59,753.74元,已包含在联华超市公司已收取的帐扣费用中,不应重复收取。5、联华超市公司提出已抵销的帐扣款1,587,110.88元中,瑞儿鞋业公司确认已收到联华超市公司开具的1,346,638.59元的帐扣发票,其余240,472.29元的帐扣款即使在B2B平台有所反映,然而,上述帐扣款发票瑞儿鞋业公司从未收取过。由于双方之间的货款结算均以互开发票为准,B2B平台只是起到双方业务往来的辅助作用,并非双方结算的最终依据,联华超市公司予以帐扣没有依据。综上所述,瑞儿鞋业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联华超市公司答辩称:1、2005年9月、10月的两次扣款合计62,894.80元均是返利,是根据对应进货减去退货及价差补偿后的金额的7%计算得出,上述扣款均已通过B2B平台通知了瑞儿鞋业公司,瑞儿鞋业公司也已经收到扣款发票。二审中,瑞儿鞋业公司申请已离职的联华超市公司原采购人员到庭作证,以证明瑞儿鞋业公司曾就上述扣款向联华超市公司提出异议,但证人虽陈述瑞儿鞋业公司曾对扣款表示过异议,但记不清具体的费用,其作为采购人员也没有核对返利的权限,故其会告知瑞儿鞋业公司直接和财务核对。瑞儿鞋业公司没有与联华超市公司财务人员核对扣款情况,而是在本案诉讼中提出异议,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联华超市公司提出的经B2B平台运营商证实的从B2B平台下载的关于退货及回复的记录显示,系争73,908.40元的退货均由瑞儿鞋业公司回复确认,并选择由第三方物流领回的方式完成退货。联华超市公司提供的与系争退货相对应的退货报告与瑞儿鞋业公司确认的部分进货报告和退货报告相比较,发现退货涉及的各门店存在送货与退货签收人相同或瑞儿鞋业公司确认收到退货与其否认收到退货的退货报告上落款均为同一人的现象,足以证明瑞儿鞋业公司收到了上述系争退货。3、关于39,388.62元价差补偿的问题,联华超市公司提供的从B2B平台下载的数据显示,上述系争价差补偿均已经过瑞儿鞋业公司回复确认,瑞儿鞋业公司否认相关回复为其所为与事实不符。价差补偿是直接通过B2B平台操作,没有其他书面单据,瑞儿鞋业公司所称《授权书》是为了规范门店操作,避免错扣供应商费用的情况而制定的,只是针对合同约定之外的费用而言。4、关于2008年度的商品维护费59,753.74元,2008年度的《委托销售协议》约定商品维护费为23万元一年,联华超市公司通过B2B平台通知瑞儿鞋业公司已扣除170,246.26元,尚未收取的59,753.74元应予抵销。5、B2B平台发布了每一期进货、付款及扣款明细信息,瑞儿鞋业公司收到每一笔付款后,应到联华超市公司及所属门店领取帐扣发票。瑞儿鞋业公司称未收到240,472.29元帐扣发票,是因为瑞儿鞋业公司未及时到各门店领取,瑞儿鞋业公司也从未就帐扣发票问题向联华超市公司提出异议。瑞儿鞋业公司在收到B2B平台的帐扣明细信息后未在约定期间提出异议,仅以未收到帐扣发票为由否认账扣事实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联华超市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瑞儿鞋业公司与联华超市公司签订的2006年度、2007年度、2008年度《委托销售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述协议中有关扣款、价差补偿以及B2B平台使用内容的约定,不属于免除联华超市公司责任,加重瑞儿鞋业公司责任或者排除瑞儿鞋业公司的主要权利,并未造成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明显失衡,原审认定上述条款有效,并无不当。根据协议的约定,瑞儿鞋业公司在供货后有权要求联华超市公司支付货款,同时,联华超市公司可以按约以帐扣的方式从应付货款中扣除退货款、价差补偿以及其他费用。联华超市公司通过B2B平台发布进货、退货、付款及扣款等明细信息,瑞儿鞋业公司使用B2B平台能及时了解上述信息,回复信息内容并及时提出异议。就双方争议的几笔扣款,本院认为:1、2005年的扣款返利62,894.80元,虽然没有书面约定,但在之后几年的《委托销售协议》中双方均有有关返利的约定,而且,联华超市公司已经将上述扣款通过B2B平台通知了瑞儿鞋业公司,并于2005年10月向瑞儿鞋业公司开具了扣款发票,现瑞儿鞋业公司尚无充分证据证明就上述扣款向联华超市公司提出过异议,故瑞儿鞋业公司主张上述扣款错误,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关于双方争议的73,908.40元退货,有证据表明瑞儿鞋业公司在B2B平台上回复同意退货并选择由第三方物流领回的方式完成退货,且联华超市公司提供的与系争退货相对应的退货报告与瑞儿鞋业公司确认的部分进货报告和退货报告相比较,出现了退货涉及门店送货与退货为同一人,或者瑞儿鞋业公司确认收到退货与其否认收到退货的退货报告上为同一人签收的情况,故原审认定瑞儿鞋业公司收到上述退货,并无不当。3、关于价差补偿款39,388.62元,虽然2008年度的《委托销售协议》有授权人签字确认扣款的约定,但瑞儿鞋业公司已经在B2B平台上回复同意上述价差补偿,且无证据表明瑞儿鞋业公司对上述价差补偿提出过异议,因此,原审认定联华超市公司可以扣除上述价差补偿款,并无不当。4、2008年度的商品维护费59,753.74元,既有2008年度《委托销售协议》的约定,又有帐扣及欠款的事实,瑞儿鞋业公司对此并无异议,只是认为之前已经多扣了费用,故不同意扣除上述款项,显然不能成立。5、关于瑞儿鞋业公司未收到发票的240,472.29元扣费,联华超市公司在B2B平台上发布了每一期进货、付款及扣款的明细信息,瑞儿鞋业公司如有异议应当及时提出。因瑞儿鞋业公司在收到B2B平台的帐扣明细后未按约提出异议,联华超市公司已经将上述扣款进行抵销,故上述扣款应视为瑞儿鞋业公司已经确认。瑞儿鞋业公司以未收到发票为由否认帐扣事实,不能成立。瑞儿鞋业公司就发票问题可另行提出解决。综上所述,瑞儿鞋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12元,由上诉人上海瑞儿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志红

审判员王某蔚

代理审判员肖光亮

书记员夏秋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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