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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明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因本案于2010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别某,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于2010年5月20日11时20分许,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带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上海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乙路北侧约5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连续撞击前方正常某驶的其他六辆机动车,致使吴某死亡,费某受伤,其他六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物损共计人民币55,304元。肇事后,被告人丁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鉴定,被害人吴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费某因交通事故致右小腿及右足部挤压伤、骨筋膜间隔综合征、右足第3及第4跖骨头骨折、右骰骨及右第1楔骨撕脱性骨折、右足跗骨间及跗骨与跖骨间隙略增宽,行骨筋膜间隔综合征切开减压手术,构成轻伤。经认定,被告人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丁某与袁某、陈某、许某、高某、杨某就车辆损坏达成赔偿协议。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丁某的家属对死者家属及被害人费某作出一定赔偿,得到死者家属和被害人费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费某、袁某、陈某、许某、高某、杨某某陈某;证人朱某、常某、侯某某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作情况》;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身伤亡和物损,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有自首情节,并得到被害人及死者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0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凯

书记员郑轶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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