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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x,汉族,辽宁省大洼县人,无业,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x,汉族,黑龙江省新林区人,个体业主,住(略)。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酗酒、脾气暴躁,不尽家庭义务,现已无法在一起生活,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半年后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张鑫波,1998年5月出生。双方当事人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在卷为凭,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吵架,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齐绍海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圣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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