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x,汉族,辽宁省大洼县人,无业,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x,汉族,黑龙江省新林区人,个体业主,住(略)。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酗酒、脾气暴躁,不尽家庭义务,现已无法在一起生活,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半年后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张鑫波,1998年5月出生。双方当事人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在卷为凭,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吵架,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齐绍海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圣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