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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永刑初字第595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温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和林某等人各自在永嘉县X镇X街附近经营一家棋牌室。2009年9月29日晚11时许,被告人刘某认为林某等人经营的棋牌室抢了自己的生意,遂伙同陈某某到林某等人开设的棋牌室里捣乱。被告人刘某到该棋牌室后与林某等人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刘某掏出一支手枪威胁林某等人,后手枪被林某等人夺走并移交给公安机关。经鉴定,该枪系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手枪,其构造符合枪支基本原理,系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叶某、李某、谷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检查情况,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能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9日起至2011年8月8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达

二O一O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杨某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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