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州市太行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岳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相周,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倪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常某乙,男,1952年,10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某丙,女,系林州市汽车部件总厂职工。
一审被告:岳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林州市太行炉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行炉料公司)与倪某某、常某乙及岳某丁财产权属纠纷一案,安阳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6日作出(2008)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6月12日,太行炉料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太行炉料公司申请再审称:太行炉料公司不是故意扣车,而是因为常某乙拖欠太行炉料公司的货款,并经常某乙同意将豫x号奥迪轿车充抵货款,由太行炉料公司占有。生效判决认定太行炉料公司非法扣押车辆错误,认定扣车损失为每日1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被申请人常某乙辩称:炉料公司私自扣押由常某乙代卖的奥迪轿车,给车主倪某某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理应赔偿。生效判决正确,炉料公司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被申请人倪某某未答辩。
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炉料公司称其扣押常某乙代卖的奥迪轿车,是因炉料公司与常某乙之间存在经济纠纷,经双方协商常某乙自愿将奥迪轿车抵其所欠货款,对此常某乙予以否认。从车被扣后常某乙向公安部门报案的行为,表明常某乙并未同意将他人的车辆来充抵自己的欠款,而此时炉料公司亦明知所扣的车辆并不属于常某乙所有,本应及时予以返还,但炉料公司在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仍然将他人的轿车扣留占有,属于无权占有,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倪某某、常某乙的车辆折旧损失和使用损失,原审法院酌情认定每日100元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炉料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林州市太行炉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肖某伟
审判员苏春晓
代理审判员冀汇涛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