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耒阳市人民医院与谭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耒阳市人民医院,住所地耒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齐向潮,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31岁。

上诉人耒阳市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谭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1)耒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耒阳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齐向潮、被上诉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9月30日,谭某因身体不适到耒阳市人民医院办理住院手续并住院治疗。同年10月8日10时30分,谭某驾驶车号为湘x号上海华普车在耒阳市人民医院保安的指示下将车停放在第二住院部与第三住院部之间的停车场,随后便到第三住院部输液治疗。当日下午1时,谭某治疗完毕后欲开车离开,发现车辆前保险杠被碰撞受损。此后,谭某多次向耒阳市人民医院要求提供监控视频资料,并与其协某车辆受损赔偿均无果,谭某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耒阳市人民医院赔偿经济损失600元。

原审另查明,车辆受损修理费用为420元。

原判认为,谭某在耒阳市人民医院就医,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谭某将其车辆停放在耒阳市X区域,耒阳市人民医院事实上已经默认了为原告车辆提供保管服务,且谭某的车辆是停放在耒阳市人民医院保安亭不远处,其车辆遭到碰撞受损,耒阳市人民医院的保安应当能够发现,且作为医疗服务合同的附随义务,耒阳市人民医院在得知谭某的财产被侵害的情况下,应尽协某义务,并提供相关监控资料。由于耒阳市人民医院既未尽保管义务而导致谭某的车辆受损,又未尽协某义务向谭某提供监控资料,致使谭某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对此耒阳市人民医院应负全部责任。谭某的车辆受损修复费用420元应由耒阳市人民医院承担。谭某诉请赔偿经济损失600元,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耒阳市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五天内赔偿原告谭某车辆受损修复费4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耒阳市人民医院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耒阳市人民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谭某没有证据证实其系湘x号车的所有人,其主体不适格;湘x号车应当购买了保险,本案可能存在重复赔偿;湘x号车的损失依据不足;耒阳市交警到耒阳市人民医院调取监控视频资料,超出了其权限,且谭某没有证据证实其要求耒阳市人民医院提供监控资料,耒阳市人民医院也没有提供监控资料的义务;上诉人系公益机构,只提供车辆停放的场地,双方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保管车辆也不属于医疗服务合同的附随义务。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谭某答辩称:其是车辆的使用人,汽车修理费有发票为证;耒阳市人民医院有义务提供监控资料;交警是否有管辖权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事故发生当日,谭某在耒阳市人民医院保安的陪同下,观看了监控视频,之后,谭某要求复制该视频,保安以需领导批准为由未准许,谭某遂拨打110报警,耒阳市交警队值班民警与谭某再次要求耒阳市人民医院提供监控视频,耒阳市人民医院仍以相同理由拒绝。

又查明,耒阳市人民医院在二审庭审中陈述,监控资料因超过保管期限,已自动删除。

本院认为,关于谭某与耒阳市人民医院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谭某因病在耒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之规定,耒阳市人民医院应负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之合同义务。耒阳市人民医院虽然是公益性质的医疗机构,但其同时具有经营性质,其附设的停车场是为了患者接受医疗服务而提供的附属配套设施,具备招揽患者的目的。谭某在就医期间,根据耒阳市人民医院的指示或者许可,将车辆停放于其停车场指定位置后,耒阳市人民医院对车辆即负有保管义务。谭某作为车辆使用人及医疗服务合同的当事人,其有权要求耒阳市人民医院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耒阳市人民医院提出谭某主体不适格以及保管车辆不属于医疗服务合同附随义务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耒阳市人民医院在本案中是否具有重大过失的问题,谭某将车辆停放在耒阳市人民医院保安亭旁边,且附近已安装了监视器,在车辆发生碰撞时,耒阳市人民医院的保安应当立即发现,并阻止肇事车辆离开现场或向谭某提供监控资料。因耒阳市人民医院在对车辆负有保管义务的情况下,既未采取任何措施阻止肇事车辆离开现场,在谭某本人及110民警要求复制监控资料的情况下,又拒不提供,导致该资料灭失,故耒阳市人民医院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耒阳市人民医院提出,其没有提供监控资料的义务,交警调取监控资料超出了权限,没有证据证实谭某要求提供监控资料等理由均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金额问题,谭某为证实其车辆损失,提供了耒阳市新潮汽车配件部开具的修理费发票,耒阳市人民医院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其提出车辆损失依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耒阳市人民医院还主张该车辆可能购买了保险,但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提出本案可能存在重复索赔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耒阳市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巍

代理审判员代立华

代理审判员周隽斓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晨

校对责任人:龙巍打印责任人:刘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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