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营业场所北京市崇文区X街X号大康大厦1-X层。
负责人石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信源瑞德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林某某,男,1972年3月15日,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晓斌,北京市华纳(略)事务所(略)。
被告北京恒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科学城恒富中街X号。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董事长。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与被告林某某、被告北京恒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红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晓斌、被告恒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诉称:1999年12月6日,林某某由恒富公司提供担保,与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城市开发专业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贷款40万元,用于购买恒富公司开发建设的恒富花园X号楼X房屋,借款起止期限为1999年12月6日至2009年12月5日。合同签订后,银行如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后林某某欠款不还,恒富公司也未承担还款责任。此后,建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与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分别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受让该债权后向林某某、恒富公司提出了清偿要求,林某某、恒富公司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林某某给付贷款本金x元;2、判令林某某给付至贷款本金结清之日的利息和逾期利息;3、判令恒富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所列之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林某某、恒富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林某某辩称:有贷款的事实,但林某某在2003年11月前一直按约定等额还款。因恒富公司未给办理房产证,才中断还贷。2004年6月与恒富公司解决了纠纷后,与银行沟通,让等通知,后银行说债务已转移。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受让债权后也未直接通知林某某,造成这么多利息的责任不在林某某。故只同意偿还本金,不同意偿还利息和罚息。
被告恒富公司辩称:对贷款和担保事实认可。房产证在2004年6月已为林某某办理,恒富公司没有责任。不同意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6日,林某某(甲方)由恒富公司(丙方)提供担保,与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乙方)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发放个人住房贷款40万元,用于购买恒富公司开发建设的恒富花园X号楼X房屋;贷款利率4.65‰(月利率);还款期限从1999年12月6日至2009年12月5日;还款期数120次,还款期内每月一次;本贷款由乙方于本合同生效当日通过转帐方式将款项一次性划入售房单位在建行北京市分行开立的存款帐户;贷款从款项划付售房单位帐户之日起开始计息;甲方自贷款划付后次月开始还款,在还款期内每月偿还一次贷款本金及利息;按月均还款法计算每月甲方向乙方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每月偿还的款项先还利息后还本金,对未偿还的本金余额逐日计息;甲方未按上述约定归还贷款本息,乙方将向甲方发出《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并对逾期未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在逾期期间按人民银行规定的日息万分之四计息,直至该款项偿还之日为止;无论甲方与售房单位因房屋购销发生何种纠纷,都不得影响本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的履行;丙方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提供第三方保证;丙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不因丙方或甲方的任何改变而免除;本贷款的担保方式采取本合同规定的抵押加保证担保;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乙方有权按第二条第五款的规定对逾期未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建行如约履行了发放贷款40万元的义务。但林某某只还款到2003年的11月,从2003年12月起至今,尚欠贷款本金x元、截至2010年5月20日的利息和逾期利息x.45元。恒富公司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方未就抵押房屋办理登记手续。
另查,2004年6月28日,建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前述《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并于2004年10月22日在《北京日报》公告及催收。2004年11月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与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将前述《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并于2005年4月8日在《北京日报》公告及催收。后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于2007年3月29日在《经济日报》上刊登公告,向林某某和恒富公司催收债权。林某某和恒富公司经催收后仍未还款。
上述事实,有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提供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包括林某某备案的身份证和户口薄复印件)1份、贷款支付凭证1张、债权转让协议2份、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份、债权催收公告1份,恒富公司提供的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收件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行(贷款人)与林某某(借款人)、恒富公司(担保人)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是各方自愿、协商达成的,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约定的义务。在建行依约放贷后,林某某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其应承担还款及相应违约责任。恒富公司作为林某某的保证人,在林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其应承担相应连带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本案两次债权转让均依法进行了公告及催收,可以认定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履行了通知义务;且林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还款时建行让其等通知致使其无法还贷等主张。故对林某某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恒富公司是否为林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证,不影响其保证责任的承担。故对恒富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要求林某某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及至贷款本金结清之日的利息和逾期利息,要求恒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恒富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林某某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贷款本金三十二万二千六百七十二元、截止二○一○年五月二十日利息和逾期利息二十六万二千八百七十八元四角五分,及自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二、北京恒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林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北京恒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林某某追偿。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二十八元、财产保全费一千七百二十四元,由林某某、北京恒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罗红斌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许无忌
张建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