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上工锅销售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405A室。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必榕,上海市经纬(略)事务所(略)。
被告北京上海锅炉成套设备公司丰台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镇X街三条一号。
法定代表人桑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上工锅销售中心(以下简称北京上工锅中心)与被告北京上海锅炉成套设备公司丰台分公司(以下简称锅炉公司丰台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某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上工锅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必榕,被告锅炉公司丰台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北京上工锅中心诉称:2003年4月24日,北京上工锅中心与锅炉公司丰台分公司签订《锅炉订货合同》,约定锅炉公司丰台分公司向北京上工锅中心购买燃煤蒸汽锅炉两台,燃煤热水锅炉两台,货款总计x元;锅炉公司丰台分公司分三年、三期付给北京上工锅中心,并于2005年10月31日前将货款结清。合同签订后,北京上工锅中心按约履行完毕。但锅炉公司丰台分公司仅支付了货款124万元。2006年9月20日,锅炉公司丰台分公司书面确认尚欠货款x元。之后,北京上工锅中心多次催讨,并于2008年8月31日再次发函催讨。但锅炉公司丰台分公司至今未付。故北京上工锅中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锅炉公司丰台分公司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5年11月1日算至实际支付欠款之日止),并由锅炉公司丰台分公司承担诉讼费。
被告锅炉公司丰台分公司承认北京上工锅中心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查,锅炉公司丰台分公司承认北京上工锅中心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北京上海锅炉成套设备公司丰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上工锅销售中心货款八十六万三千九百零四元;
二、北京上海锅炉成套设备公司丰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上工锅销售中心上述欠款的利息(自二00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实际支付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七十七元,由北京上海锅炉成套设备公司丰台分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末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罗某斌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许无忌
张建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