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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a与被告王a、上海A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a,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郭a,女,住上海市xx区xx路x号x幢x楼。

委托代理人罗a,男,住上海市xx区xx路x号x幢x楼。

被告王a,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xx县xx镇xx村x组x号,现住上海市xx区xx路x弄x栋x室。

被告上海A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街道x村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姚a。

委托代理人王a,身份、住址情况同前。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a,总经理。

原告李a与被告王a、上海A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A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a的委托代理人郭a、被告王a暨A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a诉称,2009年3月26日7时00分许,被告王a驾驶属被告A公司所有的沪x货车在华中路X路X米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事故认定,被告王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发后,原告当晚伤势发作,第二天去上海市青浦区X镇卫生院看病,后又转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发生医疗费。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临床诊断为左侧第5肋骨骨折,左髌骨下缘骨折等,损伤后的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医疗费4,883.98元、交通费350元、误工费8,800元(2,200元/月X4个月)、护理费1,800元(900元/月X2个月)、营养费1,800元(900元/月X2个月)、鉴定费1,000元、物损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计20,933.9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怛刚、A公司承担。2、判令上述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诉讼中,原告只主张2009年4月27日及5月27日的交通费264元。

被告王a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与被告A公司为挂靠关系。事发后,其向原告支付过900元,该款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其他赔偿的金额,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A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与王a为挂靠关系,其余意见同被告王a。

被告A上海市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所有情况均属实。事发后,原告于2009年3月27日至上海市青浦区X镇卫生院治疗,经诊断左肋第5肋骨骨折,左髌骨下缘骨裂等,后原告又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期间共发生医疗费4,884.37元。2009年10月19日,原告伤情经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李a于2009年3月26日发生车祸,2009年3月27日至医院就诊,临床诊断为左侧第5肋骨骨折,左髌骨下缘骨折等,上述损伤后的休息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

另查明,原告系上海A物资有限公司住凝汽运装卸分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2,200元,自2009年3月27日起至2009年8月6日在家养伤未正常上班,病休期间单位未发工资。

又查明,事发后,被告王a向原告支付现金900元。

还查明,被告A公司所有的沪x货车在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3月5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4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病历、医疗费发票、上海A物资有限公司住凝汽运装卸分公司劳动合同、合同续订协议书、收入证明、交通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A上海市分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超出限额部分由本起事故的责任人赔偿。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由被告王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王a应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A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及挂靠单位,应对被告王a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系原告治疗本起事故所致损伤产生的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原告主张4,883.98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原告现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系上海A物资有限公司住凝汽运装卸分公司员工及收入情况,故根据原告工作、收入状况、未发工资实际情况及鉴定报告所定的休息时间,本院确定误工费损失为8,800元;原告根据其治疗情况及实际支出等因素主张交通费264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衣物损失费,根据本起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但金额应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事故责任等因素确定,本院因此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对于鉴定费系原告通过诉讼解决本纠纷的实际支出,本院对此亦予认定。

综上,本起事故本案中造成原告李a的损失有:医疗费损失4,883.98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8,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64元、鉴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A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衣物损失费、交通费计17,647.98元,合计18,647.98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王a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王a在事故后已支付原告900元,故其尚需赔偿原告100元,被告A公司对被告王a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李a18,647.98元;

二、被告王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a100元;

三、被告上海A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王a上述应付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1.67元,由原告李a负担16.88元,被告王a、上海A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44.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

书记员&x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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