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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连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连某,男,1987年出生,汉族。因犯故意伤害罪,2008年12月10日被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2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自愿认罪,在征得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连某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卫兵、刘来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某、被害人李xx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日,被告人连某伙同冯xx、牛xx、牛xx、王xx、苑xx、胡xx(均已判刑)利用“加分器”在新乡市宏力大道xx游戏厅的游戏机上骗分,并将骗来的分向游戏厅老板李xx兑换现金6600元。案发后,冯xx、牛xx、王xx、苑xx、胡xx各退回赃款人民币1100元;牛xx退回赃款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李xx陈述,同案犯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连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连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连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故意犯罪,主观恶性较深,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8)卫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连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被告人连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合并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4日起至2011年5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张建强

审判员邵彦博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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