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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又名王X,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址地:焦作市X路。

法定代理人曹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王某甲于2009年3月5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7478.67元、交通费300元、陪护费286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870元、后续治疗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74元。2、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具体数额待鉴定后确定),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5日作出(2009)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6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被上诉人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王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某甲因右大腿患有黑痣,于2007年7月10日入住被告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2007年7月12日,院方为患者施行“右大腿黑痣扩张器植入术”。2007年7月21日出院。2007年8月15日再次住院治疗,2007年8月16日行“右大腿水囊取出、皮瓣转移术”,术后予以抗炎等药物应用。2007年8月25日出院,原告先后共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7478.67元,支付交通费3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许爱清进行护理。许爱清系焦煤集团公司中马村矿工人,月工资为764.70元。2009年10月29日,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某甲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的评估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王某甲目前伤情达不到伤残标准,后续治疗所需费用x元左右。2010年1月29日,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与王某甲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责任程度等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1、医疗行为存在过错;(1)术前病灶大小记录失实;(2)履行告知义务不详尽。2、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过错行为与目前王某甲右大腿瘢痕之间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难以明确。王某甲支付鉴定费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务人员,在为原告王某甲施行右大腿黑色痣扩张器植入术时,应当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由于院方没有履行详尽的告知义务,经司法鉴定,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即60%)。考虑到王某甲患右大腿黑痣,具备手术适应症,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予以手术治疗,符合外科诊疗常规,原告对此手术也应承担一定的风险。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原告对此损害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4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构不成伤残,但考虑到原告属于未成年人,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应按60%的限额承担各项赔偿数额。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由于原告构不成伤残,所要求的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4487.20元、护理费321.17元、交通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元;上述费用共计7040.37元,被告应一次性支付原告。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60元,由原告承担344元,被告承担516元。被告应承担的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结清。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

王某甲上诉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40%责任,被上诉人承担60%责任,显属不当。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上诉人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那么被上诉人就应当在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举证不能,应承担全部责任。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已对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并且明确数额x元,上诉人作为未成年人在住院期间,身体需要营养,被上诉人应承担营养费870元及后续治疗费x元,鉴定费1000元。由于被上诉人的医疗过错,造成上诉人终身遗憾,使上诉人身心受到极大伤害。上诉人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并不过高。故请求中院撤销原判,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7478.67元,交通费300元,陪护费286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870元,后续治疗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x.74元。

被上诉人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医疗损害后果,被上诉人在医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在与王某甲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全部责任。

围绕该争议焦点,上诉人王某甲认为在上诉人的医疗过程中,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赔偿上诉人医疗费7478.67元,交通费300元,陪护费286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870元,后续治疗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x.74元。被上诉人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认为自己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被上诉人不应承担。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因右大腿黑色痣而入住被上诉人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手术治疗。在手术治疗过程中,由于被上诉人未向患者说明手术中和手术后可能发生的意外,没有履行详尽的告知义务。在上诉人王某甲做过手术后,认为手术不成功,被上诉人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要求进行赔偿。经鉴定被上诉人的医疗过错行为与目前王某甲右大腿瘢痕之间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难以明确。双方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原审结合本案案情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即60%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某甲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由于没有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李玉香

审判员王某龙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沈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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