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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蔡某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411425198907295445。

委托代理人刘贵理,河南木兰(略)事务所(略)。

被告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41142519820504633X。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蔡某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1日诉讼来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同年5月14日,本院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为原、被告各指定了30日的举证期限。2010年6月30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明喜、邢中清、代审判员丰新华组成合议庭,在李老家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于2008年农历正月19日开始同居生活,并于同年10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蔡某诺。2010年春节后,原、被告因故解除同居关系。故请求判令原、被告非婚生女儿蔡某诺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庭审中,原告放弃“被告负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要求抚养非婚生女儿蔡某诺,不让原告负担抚养费。

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农历正月19日,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并于同年10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蔡某诺。2010年春节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便带着蔡某诺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生活。2010年5月,原告向本院提起子女抚养纠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同居生活,所生女儿蔡某诺为非婚生子女。处理涉及非婚生子女权益的纠纷,应依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规定:“二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涉及本案,原、被告非婚生女儿蔡某诺,在本案庭审辩论终结时尚未满2周岁,且蔡某诺现随原告生活,故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被告非婚生女儿蔡某诺以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于庭审中放弃有关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的诉请,系其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依法应予准许。被告的答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非婚生女蔡某诺由原告马某某抚养,抚养费自负。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明喜

审判员邢中清

代理审判员丰新华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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