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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某某、丁某某与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连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丁某某(连某某之妻),女,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海舰。

被告何某某,男,成年。

原告连某某、丁某某与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并于2010年2月3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送达给被告何某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某某、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某某、丁某某诉称:2004年11月,被告因做水果生意先后四次从原告处借款x元。经二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x元。

被告何某某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连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水果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先后于2004年11月16日、20日、28日向二原告借款x元、5000元、2000元,合计x元。被告向二原告出具借条3张。该借款经二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x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3张,以及宋秀梅和张凤洲的证明各1份,本院调查宋秀梅和张凤洲笔录各1份,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向原告连某某、丁某某借款,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二原告在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偿还义务。被告出具借条时,未约定偿还期限,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连某某、丁某某借款x元。

案件受理费二百三十八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洪民

审判员姚国富

审判员张建丽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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