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秋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9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陈某波。由于双方婚前接触时间太短,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夫妻感情,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儿子陈某波。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愿同原告继续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于2009年3月20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其儿子陈某波。自2009年5月始,被告外出打工,与原告联系较少,双方曾生气。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结婚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婚前接触时间较短,并生育有儿子,双方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愿同原告继续生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工本费100元,合计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秋生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孙强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