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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男,汉族,河南省开封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何某,女,汉族,湖南省汨罗市X区。

原告任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经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晓华,被告何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再育有子女。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但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之间信任某消失。同时原告有一定的暴力倾向,对原告及其子女都造成了一定的伤害。2010年10月,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合从家中搬出,至今一直居住于某母家中。原告于2011年诉至法院提起离婚,考虑再三之后,撤回起诉,希望给原、被告一点时间来尝试挽回夫妻感情,但未果,夫妻感情仍未改善,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何某辩称:原告要求离婚,我不同意,我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好,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地步。

原告任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湖南省汨罗市X镇民政办公室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法夫妻关系;

3、(2011)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向法院起诉离婚之事实;

被告何某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某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1、2、3,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再育有子女。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原告于2011年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离婚,后撤回起诉。在原告撤回起诉后半年之内,原、被告双方仍处于某居状态。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添置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某洲市X区X路X号X栋X号房屋一套。位于某房屋系原、被告婚后按揭贷款购买,该房屋登记于某告名下。首付40000元,按揭40000元,该房屋贷款已偿还完毕。原、被告一致认可该房屋现今价值为220000元。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双方当事人之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当依法准予离婚;2、若某、被告双方离婚,则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如何某割。因原告方于2011年曾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后撤回起诉,在之后长达半年时间内,夫妻感情仍未改善且原、被告之间仍处于某居状态,半年后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可以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某于某洲市X区X路X号X栋X号房屋,系原、被告双方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所添置,原告主张房屋可归被告所有,但被告应补偿原告100000元,或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100000元;被告主该房屋应当分成三份进行分割,原告分三分之一,被告分三分之二,鉴于某房屋权属登记于某方名下,且现由女方长期居住,被告方长期租住在外,再加之考虑到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之离婚财产分割原则,本院认为房屋归女方所有,又因该房屋系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本应平均分割,被告所主张三分法于某无据,原告表示同意由女方补偿100000元,该房屋权属既归女方所有,此系原告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若某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本院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任某与被告何某离婚;

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株洲市X区X路X号X栋X号房屋一套,归被告何某所有;

三、被告何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支付100000元给原告任某。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任某承担145元,被告何某承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代理审判员江山

二○一二年四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常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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