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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石某丙、石某乙犯抢劫、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龙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18岁,湖南省花垣县人,苗族,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麻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花垣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6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湖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9年3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4月8日被花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花垣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石某丙,男,1990年11月1日(农历1990年9月15日)出生,苗族,湖南省花垣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2月24日被花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押花垣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龙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花垣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1日被花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花垣县看守所。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丙、石某乙犯抢劫、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龙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2011)花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石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勇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石某丙、石某乙、龙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3月26日晚,被告人石某丙、龙某丁受龙某丁海邀约,与龙某丁云、龙某丁、龙某己一起去报复与龙某丁海有矛盾的被害人刘某某。在花垣县X镇一网吧内找到被害人刘某某,龙某丁海、龙某己将刘某出网吧,被告人石某丙、龙某丁持砍刀守候在网吧外。被害人刘某某见状,趁龙某丁海、龙某己不备逃走,龙某丁海、龙某己及被告人龙某丁、石某丙四人随后追赶,被告人石某丙在追赶被害人刘某某时持刀将刘某倒,龙某丁海从被告人龙某丁手中夺过砍刀,对刘某阵乱砍。尔后,四人乘坐龙某丁云、龙某丁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伤为重伤,构成八级伤残。

2009年8月5日,被告人石某丙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

2010年2月18日17时许,龙某丁邀约被告人石某乙及石某宗、龙某戊报复花垣县X村青年,四人冲进谷哨村一网吧内,将被害人石某辛、石某壬、田某拉出网吧,被告人石某乙与龙某丁、龙某戊等人对被害人石某辛等人拳打脚踢,并用石某、木棒打伤被害人石某辛、石某壬、田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石某辛的伤为轻伤,被害人石某壬、田某的伤为轻微伤。

2010年7月17日20时许,石某华邀约被告人石某丙与石某、石某宗、龙某戊前往花垣县X乡“若星汉”网吧,持菜刀报复与石某华有矛盾的被害人麻某甲。23时许,被告人石某丙等五人看见被害人麻某甲在“若星汉”网吧上网,便每人持1把菜刀冲进网吧内将被害人麻某甲砍伤,同时将旁边上网的被害人麻某庚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麻某甲、麻某庚的伤均为轻伤。

2010年11月18日凌晨,被告人石某丙、石某乙伙同石某龙、龙某丁鸿、石某窜至花垣县X村被害人张某某矿洞伺机抢劫,被告人石某丙伙同石某龙、龙某丁鸿踢开工棚门,被告人石某丙持水果刀威胁被害人吴照清,三人将吴捆绑住,又用毛巾将其嘴堵住,被告人石某乙、石某丙等五人抢得被害人吴照清人民币200元及工棚内水泵3台、电焊机1台、铝芯线4卷、计量箱1个、钻机2台。被告人石某乙等人驾驶1辆红色金刚货车将赃物销赃至民乐镇一废旧收购店,获得赃款人民币1600元。

经调解,被告人龙某丁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0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石某丙的供述证明,2008年3月26日晚,龙某丁海、龙某丁云邀约和我、龙某己、龙某丁等人到花垣县X镇大树子一网吧外持刀砍伤刘某某。2010年7月17日23时许,石某华邀约我、石某、石某宗、龙某戊持刀在花垣县X乡“若星汉”网吧将麻某甲、麻某庚砍伤。2010年11月18日凌晨,我、石某乙、石某龙、龙某丁鸿、石某相邀到花垣县X村一矿洞外的工棚,对住在工棚里的人实施抢劫,并抢走工棚内的电机、电线等物品,后用货车拖到民乐镇一废旧店销赃,卖得1000余元的事实,与被告人石某乙、龙某丁的供述基本相符;

2、被告人石某乙的供述证明,2010年2月18日17时许,龙某丁邀约我、石某宗、龙某戊到花垣县X村网吧,将在网吧内上网的石某辛、石某壬、田某拉出网吧,对三人一顿拳打脚踢,又用石某、木棒打伤三人。2010年11月18日凌晨,我和石某丙、石某龙、龙某丁鸿、石某相邀,对花垣县X乡老虎冲一矿洞外的工棚实施抢劫的事实,与被告人石某丙的供述基本相符;

3、被告人龙某丁的供述证明,2008年3月26日晚,龙某丁海邀约我和石某丙及龙某丁云、龙某丁、龙某己到花垣县X镇大树子一网吧,将网吧内的刘某某拖出,刘某某趁机逃跑,石某丙与龙某丁海持刀砍伤刘某某,后乘坐龙某丁云、龙某丁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的事实,与被告人石某丙的供述相符;

4、同案犯石某某供述证明,2010年7月17日23日许,我、石某华、石某丙、石某宗、龙某戊持刀在花垣县X乡“若星汉”网吧将麻某甲、麻某庚砍伤的事实,与被告人石某丙的供述相符;

5、同案犯龙某丁德、龙某丁云、龙某丁、龙某己的供述证明,2008年3月26日晚,龙某丁德邀约龙某丁云、石某丙、龙某丁、龙某丁、龙某己到花垣县X镇大树子旁一网吧外,石某丙、龙某丁海持刀砍伤刘某某,后龙某丁海、石某丙、龙某丁、龙某己乘坐龙某丁云、龙某丁的摩托车逃离现场的事实,与被告人石某丙、龙某丁的供述相符;

6、被害人麻某甲、麻某庚的陈述证明,2010年7月17日20时许,麻某甲、麻某庚在花垣县X乡“若星汉”网吧上网时,被石某等几个男青年砍伤的事实,与被告人石某丙的供述相符;

7、被告人吴照清的供述证明,2010年11月18日凌晨,我在花垣县X乡老虎冲张某某矿洞工棚内睡觉,突然有3、4个男青年冲进来将我绑住,抢走我200余元及工棚内的3台水泵、1台电焊机、4卷铝芯线、1个计量箱、2台钻机的事实,与被告人石某丙、石某乙的供述相符;

8、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11月18日凌晨,吴清照在我矿洞值班时,被几个年青男子冲进工棚对吴实施抢劫,抢走工棚内铝芯线4卷、水泵3台、电焊机1台、计量箱1个、钻机2台的事实,与被告人石某丙、石某乙的供述基本相符;

9、被害人石某辛、田某、石某壬的陈述证明,2010年2月18日17时许,石某辛、石某壬、田某在花垣县X村网吧上网时,被龙某丁等几个男青年打伤的事实,与被告人石某乙的供述相符;

10、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3月26日晚,我在民乐镇X街移动公司代理店门口被人砍伤,其中砍伤我的人是民乐镇X村的龙某丁海的事实,与被告人石某丙、龙某丁的供述相符;

11、证人石某癸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石某丙出生于阴历1990年9月15日(公历1990年11月1日)的事实,与被告人石某丙的供述相符;

12、证人石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7月17日晚,在花垣县X乡“若星汉”网吧上网的一个男青年被6、7个男青年持刀砍伤的事实,与被告人石某丙的供述相符;

13、证人龙某某、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7月17日晚,有6、7个男青年冲出其家开的“若星汉”网吧,砍伤上网的两个男青年的事实,与被告人石某丙的供述相符;

14、证人龙某丁、石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3月26日晚,龙某丁、石某某与刘某某等人在花垣县X镇大树子网吧上网时,龙某丁海和一个男青年将刘某某拖出网吧,之后刘某某告知石某某被龙某丁海等人砍伤的事实,与被告人石某丙、龙某丁的供述相符;

15、花公法鉴字(2008)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的伤情为重伤,八级伤残;

16、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3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龙某丁与石某宗在花垣县X镇“乘龙”网吧上网时,被花垣县公安局民乐派出所民警抓获的事实;

17、花垣县人民法院(2009)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龙某丁海、龙某丁云、龙某丁均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刑。被害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9626元,龙某丁云赔偿人民币10000元(已付清),龙某丁赔偿人民币10000元(已付清),判决龙某丁海赔偿人民币50000元(未履行)。浙江省湖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6)湖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6年6月12日被告人石某乙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18、被告人石某丙、石某乙、龙某丁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石某丙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龙某丁出生于X年X月X日,在故意伤害被害人刘某某时未满18周岁;被告人石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犯罪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应当负刑事责任。

1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提交的医疗费及交通费收费。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原判认为,被告人石某丙伙同他人抢劫财物,且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石某乙伙同他人抢劫,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龙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石某丙、石某乙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应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石某丙、石某乙的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龙某丁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过程中的行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某丙、龙某丁在故意伤害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当减轻处罚,并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丁家属已积极尽力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石某丙的犯罪行为造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115551.5元,麻某甲的经济损失8266.04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数额依法酌情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一)项的规定,对被告人石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九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条,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对被告人石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九条第某款;对被告人龙某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石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合并刑期十年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石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合并刑期九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三、被告人龙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四、被告人石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五、被告人石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麻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元。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麻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石某乙上诉称,我没参加绑人,是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石某丙、石某乙伙同他人到花垣县X村张某某矿洞,持水果刀威胁并将吴照清捆绑后,抢走人民币200元及水泵三台、电焊机一台、铝芯线四卷、计量箱一个、钻机二台及石某丙、石某乙、龙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的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及同案犯供述证明,上诉人石某乙对判决认定的事实亦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乙及原审被告人石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在共同抢劫犯罪中,石某丙、石某乙行为积极,均系主犯。石某乙辩称不是主犯的理由不能成立。石某丙、石某乙、龙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中石某丙参与故意伤害二次,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在共同伤害犯罪中作用积极,系主犯。石某乙参与故意伤害一次,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在共同伤害犯罪中行为积极,系主犯。龙某丁参与故意伤害他人一次,致一人重伤,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系从犯,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石某丙、石某乙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应数罪并罚。石某乙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6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石某丙、龙某丁在故意伤害犯罪时未满十八岁,具有减轻处罚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平

审判员鲁勤练

审判员向力

二O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百八十九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某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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