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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邹某租赁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韩城市X村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詹某某,男,西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女,西安市X村民,住XXX,系被告之妻。

原告王某与被告邹某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詹某某,被告邹某的委托代理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其在被告家租房居住,2010年9月18日给被告预付了2010年8月14日至2011年2月13日半年的房租1920元,并交纳押金100元。但2010年10月被告家被纳入拆迁范围,随后该村开始拆迁导致被告家不再具备居住条件,其被迫于2010年10月23日搬出租住房屋。双方因退还剩余房租及押金未能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剩余房租及押金共计1280元。

被告邹某辩称,其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属实,但至今未被拆除仍具备居住条件,原告将房屋钥匙一直未交回,租赁合同未终止或解除。且双方约定如中途退房剩余房租及押金不退,故不同意退还原告房租,仅愿退还押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租住于被告邹某位于西安市X区北余寨X号院内房屋,2010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2010年8月14日至2011年2月13日的房租1920元,被告邹某之妻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2010年9月16日西安市X区人民政府和西安曲江大明宫遗址区保护改造办公室联合发布公告,告知被告所在村X村改造项目,改造范围内的被拆迁人应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不得再新建、改建房屋等。现被告邹某所在村组部分房屋已被拆除,被告家中房屋因未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未拆除。2010年12月13日原告王某之弟王某栋以被告邹某家中房屋因拆迁已不具备居住条件(该房有时王某栋居住),其于2010年10月23日搬离租住房屋为由,要求被告退还剩余房租及押金。被告对王某栋租房不予认可,后王某栋撤诉,原告王某因此事再次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邹某表示其房屋并未被拆除,双方约定中途退房押金和房租均不退还,且原告称其已搬走但至今未将钥匙交回,故不同意退还剩余房租。另查明,原告每月水费为5元,电费按实际使用量每度1元计算,原告搬走时8月用电26度电费欠10元未付,未清结2010年9月以后的水电费,双方对电表底数未核对。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愿意扣减水电费,愿以2010年8月用电量为参考。庭审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收据、拆迁公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租住被告邹某家中,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租赁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邹某所在村X村改造项目,该村正在拆迁过程中,被告邹某家中房屋虽未拆除,但周围环境已发生变化,不利于租住人生活及健康,故双方租赁合同因不可抗力应予解除。原告王某称2010年10月23日已搬离租住房屋,随后已将房屋钥匙交回被告,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无证据证明,故合同解除日应以其第一次提起诉讼之日2010年12月13日为准,被告邹某应将剩余房租640元退还原告王某。2010年9月至合同解除日原告应交纳的水费15元,就原告用电量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未确定使用量,故以原告2010年8月使用量为参考,应交纳88元,以上费用应予扣减,被告邹某还应再退还原告王某537元。就原告王某要求退还押金一节,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已交纳该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王某剩余房屋租金537元。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30元,被告承担20元,被告承担部分于上述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红艳

代理审判员史丽妮

代理审判员刘瑜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玉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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