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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与姜某抚养费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姜某(曾用名宋某

法定代理人宋某(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裘某

委托代理人查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与被告姜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裘某、查某,被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诉称,原告系原告法定代理人宋某与被告的婚生子,原告父母于2006年2月24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同时,判决被告自2006年3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抚育费人民币330元,至原告十八周岁止。此后,原告一直随母亲共同生活,被告经常推迟支付抚育费,原告生活开支均由母亲承担。目前,原告已进入幼儿园学习,即将进入小学就读,加上参加兴趣班及培训班学习等,所需支出越来越大。原告经常生病,日常医疗费支出十分巨大。现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的抚育费数额明显过低,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自2010年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抚育费人民币16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6468.79元;3、被告给付原告学费等费用人民币1.x万元;4、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费人民币9472.16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姜某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每月增加抚育费,超出了被告的支付能力,原告患病、参加保险和培训班,被告不清楚。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母亲宋某与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原告,2006年2月24日宋某与被告经本院判决离婚,原告随母亲宋某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育费人民币330元。现原告以所需教育、医疗等费用支出较大,而被告支付原告的抚育费较低为由,诉讼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另查明,被告无固定收入。

原告于2007年11月经复旦大学儿科医院确诊为左上肢单瘫,之后进行康复治疗至今。2007年10月至2009年用于康复治疗费共计人民币1672.6元。

2006年至2009年原告因病治疗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x.02元(其中:2009年6月2日至10日住院治疗自费支出人民币909.2元)。

2006年5月至2009年5月原告入幼儿园学费和教育费共计支出人民币x元。

2006年9月至2009年8月原告参加保险,支付保险费共计人民币x.33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坚持原来的主张。被告则表示,同意每月给付原告抚育费人民币592.5元,不同意原告其余主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2005)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父母离婚后,不抚养子女一方的父亲或母亲,支付子女抚育费数额,应当按照父母的收入、子女的实际需要,予以确定。被告无固定收入,原告要求被告自2010年1月起每月给付抚育费人民币1600元,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表示每月给付原告抚育费人民币592.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法律同时规定,除重大疾病支出可要求父母另行支出外,抚育费包括了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原告被医疗机构确诊,患有左上肢单瘫,需要进行康复治疗支出人民币1672.6元,以及住院治疗支出人民币909.2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一半的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某提出,原告左上肢单瘫系其母亲交通事故造成,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无法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出要求对原告左上肢单瘫的原因进行鉴定,因所需鉴定的结果,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准许。原告母亲曾将原告姓名姜某改为宋某,被告为此向户籍登记机关提出异议,后更改为姜某,之后原告在生活中仍经常使用曾用名,虽然欠妥,但被告否认宋某系原告的曾用名,拒绝支付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余主张的医疗费、教育费、保险费,因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自2010年8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姜某抚育费人民币592.5元,至姜某十八周岁止;

二、被告姜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姜某康复治疗费人民币836.3元、住院治疗费人民币454.6元;

三、原告姜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世静

审判员周有良

代理审判员葛秀宝

书记员张旭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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