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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与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上海某房屋动迁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

被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房屋动迁有限责任公司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谢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某

原告林某与被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被告上海某房屋动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第三人李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瑞祖独任审判,分别于同年5月13日、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被告某公司、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第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市X路X弄某村X号(以下简称被拆房屋)是第三人祖传房屋,建造于上世纪四十年代,原告与第三人结婚后一直居住在内,2003年间该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2004年5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共同财产已分割完毕,双方对此无异议。某北路X弄某村X号底楼X平方米归李某所有,阁楼X平方米归林某所有。”。由于历史遗留原因,被拆房屋没有办理产权证。2005年10月14日,第三人与两被告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以下简称《拆迁安置协议》),并约定由第三人安置原告。原告与第三人已经离婚,第三人没有义务安置原告,两被告作为拆迁人及拆迁实施单位有义务安置原告,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对原告用房屋进行拆迁补偿安置。为此,原告提交了《自愿离婚协议书》等证据。

被告某公司、某公司共同辩称:被告依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及相关拆迁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拆迁。两被告与第三人于2005年10月14日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已经对原告及第三人作了安置,《拆迁安置协议》是拆迁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已履行完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表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0日,某公司依法领取了拆许字(2003)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拆迁实施单位为某公司。2004年5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协议离婚,原告和第三人向上海市普陀区民政局递交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共同财产已分割完毕,双方对此无异议。”。2004年12月10日,第三人签收了被拆房屋的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该报告单确认被拆房屋层次/层数均为X层,建筑面积为21.99平方米。2004年间,第三人出具具结书,确认被拆房屋未申办所有权登记,未取得房地产所有权证,经有资质的房地产测绘机构实地丈量,建筑面积为21.99平方米。2005年10月13日,李某出具文书,内容为“兹有某北路X弄某村X号李某,在册户口二人,现前妻林某(2004年5月协议离)暂住我处。现我在动迁中与动迁公司协商达成一致,签订货币安置协议,申购嘉定江桥基地一套动迁房源。做(作)为产权人将妥善安排林某的居住,与动迁公司无关,特此说明。并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同年10月14日,某公司(甲方,拆迁人)、某公司(代理人,拆迁实施单位)与李某(乙方,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主要内容为“一、乙方所有的房屋座落在某北路X弄某村X号,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私(房),建筑面积21.99平方米。二、乙方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安置方式。三、根据普陀区政府规定,被拆除房屋同区域已购公房上市交易平均市场单价为3180元(人民币,下同)/平方米建筑面积。四、被拆除房屋经方圆评估机构评估,其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2447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五、根据《实施细则》第35条规定,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计(大写)捌万叁仟玖佰壹拾叁元捌角肆分,其中价格补贴为x.64元,计算公式如下:价格补贴:(3180×20%)×21.99=x.64元;补偿安置:(3180+3180×20%)×21.99=x.84元。六、乙方应当在签订本协议后10日内,即2005年10月24日前搬离原址,并负责房屋使用人按期搬迁。房屋使用人未按期搬迁的,视作乙方未按期搬迁。七、甲方按规定付给乙方搬家补助费500元。设备迁移费780元……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1、乙方全家搬迁之日起30天后,凭迁出原址的户籍或户籍迁移证,向甲方领取有关奖励费用。2、乙方应按协议第六条规定期限内如期搬离原址,并交出原地住房钥匙,逾期视作违规……”《拆迁安置协议》上乙方(签章)处由李某签字。同日,第三人以居住和经济困难为由申请经济补助。协议签订后,第三人依约搬离了被拆房屋。两被告提供了本市嘉定区X路X弄X号X室建筑面积80.52平方米配套商品房供第三人购买,安置人口为原告和第三人2人,第三人并申请帮困。第三人向两被告支付的购房款x.6元,用协议约定的货币补偿款x.84元、奖励费x元、速迁奖励费x元、移装设备补偿费780元、搬场费500元和另外的补助费x.16元、帮困费x.6元、低保帮困9000元予以抵扣。2007年10月11日,原告与第三人再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和庭审笔录为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中,原告坚持认为:被拆房屋是两层的,且在离婚协议中明确楼上归原告所有。原告独立享有被拆房屋楼上的产权,在拆迁安置过程中并未委托他人,故《拆迁安置协议》并没有包括原告的安置份额,坚持要求被告提供建筑面积为80平方米的安置房源予以安置。两被告质辩认为:1、被拆房屋没有房地产权证,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拆房屋是两层的;2、两被告是依据被拆房屋的建筑面积与第三人按照价值标准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3、第三人在与两被告签订协议时也作出说明,表示会对原告作出妥善安置。第三人表示,安置原告的说明是被告写完后照抄的,原告应该另行安置。

经本院主持调解,由于原、被告均不愿调解,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2003年10月10日,某公司依法领取了拆迁许可证,有权对包括被拆房屋在内的地块实施拆迁。根据《实施细则》第三条之规定,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根据《实施细则》第十九条之规定,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本案中,被拆房屋为第三人祖传,即使第三人与原告离婚时有过约定,但被拆房屋自始未办理过房地产登记。按照沪房地资拆[2001]X号文《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十二条关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认定的规定,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地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无房地产权证的,以相关批准文件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实际建筑面积小于相关批准文件记载的建筑面积的,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相关批准文件未记载建筑面积,或者虽无批准文件但在1981年以前已经建造用于居住的房屋,以有资质的房地产测绘机构实地丈量的建筑面积为准。因此,被拆房屋建筑面积为21.99平方米的事实,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作为被拆房屋的所有人与拆迁人某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主体合法,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拆迁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拆迁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认为被拆房屋为X层,缺乏事实证据。根据《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人的货币补偿款、安置房屋归被拆迁人所有。被拆迁人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本案中,拆迁人供给被拆迁人的配套商品房确定安置人口为2人(包括原告在内),拆迁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未损害原告的实体权益,也未损害他人和国家、集体的利益。且《拆迁安置协议》早已履行完毕。综上,原告仅凭其提交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并不能证明其为被拆房屋的所有人,原告请求两被告用房屋予以拆迁补偿安置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林某要求被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某房屋动迁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用房屋进行拆迁补偿安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预收8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瑞祖

书记员徐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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