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45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炎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8日下午,被告人潘某某到孟津县X镇X组袁中灿家中包沙发套时,将袁中灿家中沙发垫下的1936元现金盗走,潘某某欲离开时被发现,当场抓获。
另查明,案发后被盗赃款已追退受害人袁中灿。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袁中灿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魏××的证言,现场及赃款照片、领条、孟津县公安局平乐派出所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潘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愿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刘雷
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