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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诉卢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原告胡某,男,197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保,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某,男,195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国良、郭某某,长垣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胡某诉被告卢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胡某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1年7月18日向卢某邮寄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胡某及其代理人杨某保,卢某及委托代理人牛国良、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诉称,2004年6月3日,卢某向胡某借款x元,双方约定于2005年10月30日前付某,到期后经多次追要,卢某未能支付,卢某的行为侵害了胡某的合法财产权,因此请求卢某支付某款本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卢某辩称,因拉胡某货物(起重机配件)欠其款x属实,但卢某根据胡某提交的付某(胡某爱人)的银行卡号分三次共汇款x元,多付某胡某1010元,卢某所欠胡某的货款全部付某,因此请求依法驳回胡某对卢某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胡某的诉讼请求能成立。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胡某向本院出具的证据材料有:1、2004年6月3日由卢某出具的借据一份,据此证明卢某欠款的数额;2、新乡市豫奥起重机电有限公司产品调拨单9份(复印件),据此证明卢某从借款以后又多次购买起重机配件,卢某所汇的款并不是还的2004年6月3日的借款,而是购货的货款;3、依胡某的申请到庭证人付某、王某乙证言,据证人证言证明卢某从借款以后,胡某向其多次追要的事实。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卢某向本院提交了三份中国农业银行卡业务回单,据此证明,2005年4月29日向付某汇款x元,2005年11月21日汇款x元,2005年12月31日汇款x元,共汇款x元,多汇入款1010元,所欠胡某的借款已全部付某。

经庭审质证,卢某对胡某提交的第一份证据,即借条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卢某已将所欠货款全部付某,胡某不应再依此欠条向卢某追要货款。卢某虽然主张已将所欠货款付某,但所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业务回单不足以证明是付某胡某的欠款,因此对卢某所提异议不予采信。卢某对胡某提交的第二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胡某提供的产品调拨单只有2005年2月20日的调拨单中有卢某的签字,对无卢某签字的挑拨单不予认可。胡某向本院提交的产品调拨单是新乡市豫奥起重机电有限公司和卢某之间因购买起重配件所形成买卖关系,其证据和本案之诉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对卢某所提异议予以采信。卢某对胡某申请出庭证人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付某、王某证明胡某向其追要欠款不符合实际,因为胡某从未向卢某追要过欠款。证人付某、王某均属胡某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证人证明每年春节前向卢某追要欠款符合实际,因此对卢某所提异议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胡某对卢某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即三份银行卡、回单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卢某从借款以后又多次和新乡市豫奥起重机电有限公司发生业务来往,卢某向付某所汇的三笔款是为付某欠购货的款和所欠胡某的借款无关。卢某欠胡某货款是x元,卢某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汇款时间、收款人及数额均与所欠胡某的借款的时间、数额不符,因此对胡某所提异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4年6月3日卢某购买胡某起重配件共欠货款x元,双方约定于2005年10月30日前付某,并由卢某向胡某出据了借据一张。后经胡某向卢某多次追要未果,胡某诉讼来院,请求卢某支付某欠款x元。

本院认为,卢某购买起重配件后虽然向胡某出据借据,但双方实际是因买卖货物形成的买卖合同,所以卢某欠胡某的应为货款。卢某作为买受人在购买货物后,未按其约定的时间支付某款,违反了民事活动诚实信用的原则,胡某依据卢某出具的借据追要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卢某向付某所汇的三笔款,其还款时间和数额均不能证明是付某欠胡某2004年6月3日的货款,因此对卢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某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元,由卢某全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然堂

审判员张中任

审判员李翠玲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韩鹏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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