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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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谭某某犯交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王某禄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王某禄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王某禄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王某禄三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王某禄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王某禄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王某禄三女。

委托代理人郭书魁,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9年7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3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向其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吕某某,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交肇事罪,于2009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士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及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书魁、被告人谭某某、辩护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0年10月31日19时,被告人谭某某驾驶豫x货车行驶至驻南公路和崔某段将一骑自行车人王某禄撞伤致死,谭某某弃车逃逸,经泌阳县公安局认定,谭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诉称,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要求被告人谭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共计x.26元。

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谭某某驾驶豫x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驻南公路和崔某段时将骑自行车的王某禄撞伤致死,谭某某弃车逃逸。经泌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谭某某负此事故的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王某禄,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泌阳县X路段职工。王某禄与崔某某夫妇共生育三子三女,长子王某甲、次子王某乙,三子王某丙,长女王某丁,次女王某戊,三女王某己。2008年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x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为:丧葬费x元(x元/年÷12×6个月),死亡赔偿金x元(x元×20年),两项共计x元。原告人提出崔某某生前由王某禄扶养,但无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误工费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照片、常某人口登记表及证人王某庚、常某、冯某证言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谭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交崔某某依靠王某禄扶养及误工费的相关证据,对其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人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09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

二、被告人谭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x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长生

审判员张哲

审判员乔景宝

二OO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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