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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华,西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甲(又名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乙,男,1973年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9日13时,被告王某乙驾驶被告王某甲的四轮拖拉机在西华县X乡至东夏镇X路上撞住原告刘某某,使刘某某腿部受伤。该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为治伤住院花费x余元,被告王某甲在事故发生后仅支付医某某2000余元。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某某、误某某等费用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甲辨称,不应该我赔偿,原告受伤不是我造成的。

被告王某乙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2、西华县交警大队询问笔录1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车主是王某甲。3、诊断证明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4、出院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治疗68天。5、收费票据9份,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共计x.97元。6、购药发票9张,以此证明原告治疗花费2010元。7、交通车票16张,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花交通费1160元。8、住院病人记帐汇总一览表,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明细帐。9、鉴定意见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刘某英右足踝部伤残程度为九级,鉴定花费750元。

被告王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王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王某甲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所述的四轮拖拉机不是我的。对第2份证据有异议,认为王某乙不能证明肇事车车主是我。对第3、4份证据均无异议。对第5、6份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医某花费不应由我承担。对第7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花车费应当有,但不会花费这么多。对第8、9份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第1、2、3、4、5、6、7、8、9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被告王某乙在驾驶四轮车行驶中,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根据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某乙负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次要责任,该认定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王某甲作为该车辆的实际车主雇主,依法应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的损害应予赔偿;被告王某乙系被告王某甲的雇员,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故对原告的损害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医某某、误某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范围、标准和数额为:一、医某某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19日13时40分许,被告王某乙驾驶无牌四轮拖拉机沿清河驿至东夏镇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清河驿卫生院路X路东侧撞住由东向西过路的刘某某,造成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乙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因伤住院68天,花医某某x.97元、交通费1160元。该无牌四轮拖拉机实际车主是王某甲,王某乙是王某甲雇用的司机,被告王某甲在原告住院期间已付医某某2100元。后经周口娲城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支为:刘某某右足踝部伤残程度为九级,鉴定费用750元。

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计款5440元。三、交通费1160元。四、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334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59.97元。二、误某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刘某某住院68天,4项每天按20元计算,(68天×20元×4项)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年的标准,原告刘某某现年76岁,按5年计算,(九级伤残)为4807元/年×5年×20%=4807元,以上第一、二、三、四项共计x.97元。根据原、被告在此事故中除被告已支付的2100元,实际赔偿原告x.58元。对原告要求被所负的主次责任,被告王某甲应赔偿原告以上费用的80%为宜,即x.58元。五、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的过错程度,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赔偿数额500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某某、因误某减少的收入、0元为宜;六、鉴定费750元。以上共计x.58元,扣告承担的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可在该医某实际费用发后另行起诉,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

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某某、误某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x.58元。

二、被告王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100元,原告承担150元,被告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山

审判员:胡永飞

审判员:王某梅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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