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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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化集团管道储运公司新乡管理处诉新乡县翟坡镇焦田某村村民委员会、田某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原告中国石化集团管道储运公司新乡管理处。

地址:新乡市X路东段X号。

负责人:罗某某,任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田某甲,任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女,新乡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中国石化集团管道储运公司新乡管理处(以下简称新乡管道处)诉被告新乡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焦田某村委会)及被告田某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原告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并向其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于2009年12月16日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0月15日,原告为落实《加强输油(汽)管线综合治理》的通知精神,在对石油管道进行清障工作的过程中,发现被告焦田某村委会所有的部分林木影响到输油管道的安全,需要对被告所有的林木进行清除,基于此,原告与被告焦田某村委会达成协议,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损失3000元整,被告保证不得在输油管线两侧十米内建造房屋及其他建筑物,并清除管线两侧2.5米内的深根植物,以后也不得种植此类植物。然而,2008年11月份,原告在对输油管线状况进行检查时发现,位于焦田某村的该输油线路段,不但未受到保护,反而违反《石油气管道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被告田某乙在输油管线上建造了围墙,该行为不但违反了双方当时的约定,更危害到了输油管线的安全畅通。2008年11月7日,新乡县X镇派出所对田某乙下达了拆除违章建筑的通知,但田某乙拒不执行。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保护国有资产的安全,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拆除其在管道周围两侧各5米内所建的围墙、房屋。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违章建筑平面图一份;2、违章建筑照片一组;3、田某乙身份证明一份;4、规划局函一份;5、新乡县公安局翟坡派出所致田某乙的安全检查通知书一份;6、送达(新乡县公安局翟坡派出所的要求拆除石油管道违章占压建筑物的整改通知)回执一份;7、2004年10月15日新乡管道处与焦田某村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一份;8、2004年10月23日给付损坏树林赔偿费证明一份;9、2004年10月15日新乡输油处与被告焦田某村委签订的协议书一份;10、原告在新乡县X乡县国用(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原告根据上述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

本院依职权于2010年1月22日对案涉现场制作现场勘验图(附照片五张)一份,并当庭交原告予以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二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制作的现场勘验图,可以印证本案事实,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11月,原告新乡管道处的职工在对其辖区范围内的输油管线进行检查时,发现在中洛输油管道151#+600米处即位于新乡县X镇X村的被告田某乙实际使用的宅基地上方建造了围墙和房屋,经原告向公安机关反映,新乡县公安局翟坡派出所于2008年11月7日向被告田某乙下达了拆除石油管道违章占压建筑物的整改通知,被告田某乙未予执行。在此之前,原告与被告焦田某村委会于2004年10月15日就输油管道的保护问题达成协议,其中第2条约定:乙方(被告新乡县X镇X村委会)从即日起不得在输油管线两侧2.5米以内种植深根植物,不得在输油管线两侧10米内建房及其他建筑物,否则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负责。

另查明:1、原告中国石化集团管道储运公司新乡管理处系国有经营单位。2、原告对案涉输油管道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具有宽2.45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时就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受国家法律保护。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我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取土、挖塘、修渠、修建养殖水场,排放腐蚀性物质,堆放大宗物资、采石、盖房、建温室、垒家畜棚圈、修筑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深根植物。本案中,被告田某乙在原告的输油管道上方两侧各五米范围内建造房屋和院墙的行为妨害了原告对其管道的维修和管理,且该行为具有的潜在危险性已危及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依法要求被告田某乙拆除在管道两侧各5米所建围墙和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焦田某村委会作为焦田某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在与原告签有明确协议的情况下,对被告建造房屋和院墙违反双方协议内容应属明知或应知,具有共同过错,应与被告田某乙负连带之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占压在原告中国石化集团管道储运公司新乡管理处输油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所建的院墙及房屋予以拆除,排除妨害,消除危险;

二、被告新乡县X镇X村民委员会对被告田某乙的上述行为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田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新德

审判员:曾俊道

代理审判员:李正杰

二O一O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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