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尔孜•古丽,女,X年X月X日出生(骨龄鉴定20年),维吾尔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以上情况均系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翻译人员林让德,男,X年X月X日出生,现住郑州市X路小赵砦X号。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尔孜•古丽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阿尔孜•古丽及其翻译人员林让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6日9时许,被告人阿尔孜•古丽伙同艾×(9岁)在本市火车站大同路豫龙宾馆附近,趁被害人张书锋不备之机,指使艾×将被害人张×装在挎包中的钱包(内有现金1200元)盗走,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阿尔孜•古丽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赃款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扣押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宋×、刘×、艾×的证言;被害人张×的陈述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尔孜•古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阿尔孜•古丽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及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阿尔孜•古丽盗窃他人现金120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阿尔孜•古丽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被告人阿尔孜•古丽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阿尔孜•古丽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武巧玲
二0一0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丁晨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