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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诉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女,1956年7月12曰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俞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彭某某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9)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11日14时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铁西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彭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过道路时相撞:造成彭某某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2009年8月18曰,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某无责任。2009年8月16曰安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实,彭某某在安阳市人民医院急诊外科进行治疗,诊断为:1、头外伤,头皮下血肿,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原告在安阳市人民医院急诊治疗时,支出门诊费用共计2779.4元,原告在安阳市殷都区新兴医院门诊购药支出费用122元,被告王某某已给付原告彭某某现金2000元,并垫付医疗费220元。原告另主张交通费200元、误工费915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915元,原告提供安阳市龙安区工贸中心电动车配件中心结算凭证1份,该凭证非正规票据。被告王某某称给付原告修车费5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王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王某某处理事故期间支出施救费50元,原告在诉讼中并未主张该费用。

另查明,豫x号轿车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权人为安阳市贞元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某某,安阳市贞元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为豫x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从2009年4月27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26曰二十四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致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人身伤害,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901.4元,扣除被告王某某已支付的2220元,剩余681.4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650元;原告主张的修车费915元,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审理过程中,原告支出邮寄费64元。被告王某某作为侵权责任人,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按照其过错比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作为豫x号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81.4元、误工奏65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邮寄费64元。被告王某某已垫付的部分费用可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自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某某医疗费681.4元、误工费650元、交通费200元,上述共计1531.4元;二、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彭某某6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宣判后,彭某某不服,上诉称:外购药70.3元,修车费915元应认定,请求二审予以改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服从原判进行了答辩。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主张的修车费915元,在二审中提供了正规票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某驾车致上诉人受伤,给上诉人造成人身伤害,上诉人应得到赔偿。原审对上诉人主张的合理部分已予以支持,上诉人现主张的外购药70.3元,因无医生签字同意,法院不予认定。上诉人主张的修车损失915元,有修车单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欠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9)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彭某某医疗费681.4元、误工费650元、交通费200元,修车费915元,上述共计2446.4元;

三、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彭某某64元;

四、驳回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彭某某负担20元,王某某负担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红伟

审判员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常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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