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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某某、徐某某与张某某、一审被告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师某某,男,41岁。

上诉人(一审被告)徐某某,女,43岁。

委托代理人张利明,洪流昌,河南世纪行律师某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男,26岁。

一审被告周某某,男,57岁。

一审被告李某甲,男,42岁。

一审被告李某乙,男,47岁。

上诉人师某某、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一审被告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考县人民法院2010年1月28日作出的(2009)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师某某、徐某某夫妻在兰考县X乡X村开办一窑厂,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均在该窑厂打工。师某某、徐某某不在窑厂时,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负责干杂活、发砖、机修、过磅、收料、收款。2008年至2009年8月期间,张某某为该窑厂送煤及炉二渣用于砖坯内燃。2008年师某某在张某某处拉走炉二渣计款x元,2008年12月11日,师某某给张某某出具x元欠条1张。2009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4日,师某某给张某某出具炉二渣过磅单4张,共87.65吨,每吨180元,计款x元;2009年3月30日,师某某、周某某给张某某出具炉二渣过磅单1张,17.25吨,每吨180元,计款3153.6元;2009年3月24日,徐某某给张某某出具炉二渣过磅单1张,24.69吨,每吨180元,计款4444.2元;2009年4月2日至同年4月16日,周某某、李某甲给张某某出具炉二渣过磅单20张,共计487.23吨,每吨180元,计款x.4元;2009年3月31日,周某某、李某乙给张某某出具炉二渣过磅单2张,共43.74吨,每吨180元,计款7873.2元;2009年4月27日,李某甲、李某乙给张某某出具炉二渣过磅单3张,共71.63吨,每吨180元,计款x.4元;2009年3月31日,周某某与案外人朱某某给张某某出具炉二渣过磅单2张,共42.52吨,每吨180元,计款7653.6元;2009年5月2日,周某某、李某甲给张某某出具烟煤过磅单1张,28.67吨,每吨460元,计款x.2元;2009年4月24日,李某乙给张某某出具煤过磅单1张,27.21吨,每吨485元,计款x.85元;以上共计x.45元。2009年1月6日至同年10月22日,张某某分12次从师某某处领走现金x元。师某某至今尚欠张某某货款x.45元未清偿。

一审法院认为,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均是师某某、徐某某夫妻开办的窑厂所雇佣的工人,三人在被雇佣期间,收购张某某为窑厂提供的煤、烟煤及炉二渣,并出具了收料过磅单,该收料过磅单应由师某某、徐某某负责清偿。对于张某某要求师某某、徐某某清偿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张某某要求支付货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就此作出约定,不予支持。判决:一、师某某、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张某某货款x.45元;二、驳回张某某对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之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7元,财产保全费1359元,由师某某、徐某某承担。

师某某、徐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出具的所谓“收料过磅单”,未经三人质证,师某某和周某兰不知情,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所谓“每吨180元”,纯属臆造,是对方自己定的价格,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请求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

张某某答辩称:师某某与徐某某系夫妻,涉案窑厂系其家庭经营,夫妻两人均经手在过磅单上签过字,足以证明两人应承担本案债务。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系其雇员,有权向张某某出具收货凭证。一审处理无误,应予维持。

二审于2010年6月10日、6月21日、7月2日、7月7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和调解,李某甲、李某乙未按本院要求到庭。

师某某提交张某某于2008年打的收到条9张,金额为x元,称应该抵偿欠款;提交周某琴和梁红军证明及过磅单两份,称煤和二渣都是按照热量大卡计算;提交兰考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的化验单及收费票据一张,欲证明每大卡热量的二渣价值7分钱;并申请证人朱XX、梁XX到庭陈述了相关情况。

张某某质证称:9张收条时间均在2008年12月11日前,师某某在2008年12月11日和张某某结算时收条款项已计算在内。二渣和煤虽按热量定价,但品质和行情不同,价格不一。

本院在审查证据时发现,张某某提交的涉及二渣的过磅单共计33张,收料经手人有师某某、徐某某、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朱某某等人,但所有过磅单上均在开票人或经手人姓名前写着“180/T”。对于本院质疑为何多人记载单价的表达方式和书写方位一致,张某某予以回避。本院查阅张某某的记账日记本,发现有一段文字“师某砖厂,收据开过,发票没开,28.67吨,没定价钱,5月X号。”在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中有一张2009年5月2日的过磅单,品名为烟煤,净重为28.679(吨),经手人是李某甲和周某某,单价记为“460/T”。被问及两者的关系时,张某某未给出合理解释。师某某称其小名是“师某”,并提交了以师某名义向质检部门交费的收据为证。

就烟煤单价,师某某表示,因供货量少,涉及金额有限,可不予追究。同时提交申请书,要求对过磅单上的二渣单价“180/T”进行笔迹鉴定。

本院查明,张某某提交的涉及二渣的过磅单上的单价“180/T”及2009年5月2日烟煤的过磅单上的单价“460/T”,是张某某为索债单方添加。一审认定的事实中,除上述单价外的其他认定正确。另查明:师某某在2009年12月28日接受一审法院询问对张某某的过磅单质证时,称”对二渣的价位有意见,应该是每吨160元”;“对2008年12月11日我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款项为x元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张某某向师某某、徐某某夫妇经营的窑厂供煤属实,2008年的欠款情况,应以师某某于2008年12月11日向张某某出具的欠条为准,即欠x元,师某某提交该结算时间之前的收条主张冲减费用,明显不符合交易习惯和逻辑,对相关请求予以驳回。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系师某某和徐某某雇员,在过磅单上签字系职务行为,三人经手的有关欠款应由师某某夫妻二人偿还。张某某在结算未果的情况下,擅自在部分债权凭证上添写单价,有关单价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但师某某提交的证据亦无法直接证实本案货物单价,在此情况下,应按照师某某在一审时自认的价格“每吨160元”来对二渣进行决算。二渣重量为774.98吨,按每吨160元,为x.8元,比一审计算的二渣价格应减少x.6元。师某某对两张烟煤过磅单单价不再追究,对有关处理不再变更。因本院不采信180元的单价,师某某申请鉴定的目的已达到,故不必再准许其申请。一审对有关单价审核不够仔细,二审予以纠正。师某某、徐某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兰考县人民法院(2009)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兰考县人民法院(2009)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三、师某某、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张某某货款x.85元。

四、驳回张某某对师某某、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647元,由师某某、徐某某负担3300元,张某某负担347元。(此款师某某、徐某某已垫付,张某某应负担部分由师某某在归还货款时抵扣。)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二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强

审判员朱某

代理审判员厉学献

二O一O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葛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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