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作市盛世鸿运彩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4。
住所地:月山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麦仕达啤酒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6。
住所地:通许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焦作市盛世鸿运彩印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麦仕达啤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份,原、被告双方经口头协商,由原告销给被告塑膜,单价x元/吨,经使用后以实际数量计算,付清货款。原告分别于2007年11月6日供货5.04吨,2008年2月20日供货1.02吨,2008年2月29日供货7.02吨,三次共计供货13.08吨,经双方结算货款共计x元。之后,被告于2008年6月24日付款x元,2008年7月18日付款3500元,同日将所欠x元出具了欠条。后经数次讨要,被告分别于2009年5月28日付款x元;2009年9月21日付款x元,另付给大内御酒一件,折算金额1260元、大宋大内酒一件,折算金额660元、内部特供酒一件,折算金额480元。结算后,被告尚某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后经多次讨要,被告拒不付款,故诉到法院请求公断。
被告辩称,欠原告货款是事实,但是现在啤酒市场不景气,公司资金周转确实困难。
经审理查明,原告焦作市盛世鸿运彩印有限公司销给被告河南麦仕达啤酒有限公司收缩膜,收缩膜款未全额支付,余款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共计欠款x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9年5月8日还x元,于2009年9月21日还x元,于2009年9月21日以物抵债折合还款2400元(大内御酒一件1260元、大宋大内酒一件660元,内部特供酒一件480元),下余共欠款x元。对被告所欠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2、收到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以物抵债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焦作市盛世鸿运彩印有限公司销给被告河南麦仕达啤酒有限公司收缩膜,收缩膜款未全额支付,对欠款数额,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张、收到条一张,以上两份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收缩膜货款共计x元。对欠条一张,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收到条,被告对其中以物抵债折款2400元,辩称具体款项需核对,因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诉求中主张的违约金,因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合同也没有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且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麦仕达啤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焦作市盛世鸿运彩印有限公司欠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583元,由被告河南麦仕达啤酒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或迟延履行金钱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阳
审判员席新建
审判员吴运庆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邓娜